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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4209號
原 告 范瓅文
被 告 曾育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緝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如刑事庭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44年臺抗字第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6時18分許,以假冒原告之堂弟急需資金周轉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帳號匯款,致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惟查,被告所涉刑事犯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判決無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而原告又未聲請就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卻仍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法已有未合,且無從命原告補正。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程式既非合法,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就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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