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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林大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1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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