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4215,2020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2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佳毅
林奕勝
被 告 許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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