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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2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賴姿妘即賴靜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然應按期繳款清償,若以循環信用方式還款,則應按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嗣被告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2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4948元(包含本金3萬4360元,其餘為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
嗣慶豐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次促請被告還款,仍未獲清償,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前具陳報狀減縮聲明如上,並就關於逾期手續費部分捨棄,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慶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當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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