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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425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5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按日計息;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繳付逾期手續費,即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3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78,441元(含本金30,075元)未為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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