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4266,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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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2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林揚軒
被 告 廖玖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近文心路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志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559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急剎車,伊僅輕輕撞到,伊車頭撞到系爭車輛後車尾,伊承認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剎車來不及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擦傷部分,均為之前的舊擦傷,非本件伊所造成,對方是丙式保險,想利用這次機會做甲式修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林志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5,559(均為工資),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雖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擦傷部分,均為之前的舊擦傷,非本件伊所造成,對方是丙式保險,想利用這次機會做甲式修車云云,固提出車損照片為證,惟被告就肇事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乙節並不爭執,且以警方所提供現場車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確實有一烤漆掉落處,且為本件事故所造成,而回復原狀本即為回復系爭車輛之原有狀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後保險桿烤漆掉落,本應需以烤漆回復之,基於結構一體性及色差等因素考量,難認僅以局部烤漆修復為已足,是系爭車輛所為之維修內容,並無不妥,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又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既均為工資,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5,55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59元,及自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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