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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2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 代理人 游子昱
被 告 甘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五街與大進街口,因無照駕駛及未減速之過失,不慎撞擊適時行經該處由鄭雅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雅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
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受害人鄭雅今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950元。
而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乃有未減速之過失,且其為無照駕駛,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鄭雅今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鄭雅今對被告之請求權。
又因鄭雅今就系爭事故有未讓車之肇事主因,則被告應承擔賠償3成即3285元(計算式:10950元×3/10=3285元)之過失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無照駕駛及未減速之過失,不慎撞擊適時行經該處由鄭雅今所騎乘之機車,致鄭雅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受害人鄭雅今上開理賠金,而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肇事時為無照駕駛,已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研判分析表、賠案資料查詢、診斷證明書及各項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
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
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因事故之發生,受害人應向加害人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非向自己本身所投保之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請求,此乃責任保險與傷害險本質不同使然。
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請求。
另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可參。
查原告為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又被告乃因無照及未減速之過失駕車而肇事,依上開說明,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最終應負責之「惡意被保險人」。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鄭雅今騎乘機車則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有上開初步研判分析表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既係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鄭雅今之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3285元(計算式:10950元×30/100=3285元),方屬允當。
從而,堪認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為本件理賠金之請求,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於上開賠付金額即3285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鄭雅今對被告之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元,為有理由,當為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戶籍地之翌日起即自109年11月16日起(109年11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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