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苑嬋加入訴外人俞思名、何建呈所屬三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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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293號
原 告 豐以欣
被 告 丁苑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緝字第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97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
嗣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縮減5萬2,97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苑嬋加入訴外人俞思名、何建呈所屬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佯裝成為網路賣家之方式,於107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向原告行使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7年4月16日0時1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訴外人彭于瑄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7年4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2萬2,985元至上開彭于瑄之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俞思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丁苑嬋及何建呈,並由丁苑嬋、何建呈兩人一組共同前往提領該詐騙集團所詐得之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109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書及其卷證資料為佐,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俞思名、何建呈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共同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2,970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5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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