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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林育輝
被 告 江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430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6日向原告(合併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利息則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1 次,每月最低應繳納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 ;
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超過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至95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9,500元。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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