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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孫君仲
被 告 陳紋漩(原名:陳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431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安泰銀行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045元(其中本金35,015元)未付,而安泰銀行已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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