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452,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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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52號
原 告 王綺君
被 告 葉可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經由社工陪同至原告住處,委由原告代為托育照顧其女(106年出生),兩造約定若包月(不含假日)托育,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費用,如不包月(週六中午前帶回)每月費用為2萬4000元,嗣被告約明以包月即每月3萬元費用托育其女予原告後,原告即依約負責照顧被告之女,而被告本有正常支付費用,然其後則常有拖延給付費用之情,迨被告托育其女至108年9月間即帶回,詎仍積欠期間之托育費用共計2萬6300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索後,被告僅曾給付1萬元予原告,現尚餘款項1萬6300元則迄未償且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托育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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