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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457號
原 告 羅長禮
被 告 林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鎮○街00巷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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