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468,2020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68號
原 告 陳麗花
被 告 蕭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鴻海保全物業之同事,被告並對原告積怨已久,嗣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汪家大水餃餐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遇到原告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三八喇叭花」等語,經被告報警處理後,被告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門口前,數次向原告辱稱「三八阿花」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在案;

被告之行為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精神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長期遭原告於工作場所以偷拍、偷錄睡覺情形及與公司同事間之對話,並散布給同事看及向上司打小報告,且利用被告之姓氏「蕭」之諧音譏笑被告「肖仔」,被告因而辭職。

詎被告於108年6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汪家大水餃餐廳」偶遇原告,原告竟又以「肖仔」刺激被告,致被告一時衝動為前揭行為;

惟原告對被告提起告訴後,又將被告在上開時、地情緒失控罵「三八喇叭花」之錄影傳給不在現場之前主管及舊同事觀看,使不在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因擔心遭評價為人品粗俗不良者,為此食欲及睡眠均受影響,而須仰賴身心科開安眠藥使能久眠,被告深感自責。

惟被告目前生活依靠先生每月12,000元之勞工退休金生活,尚有高齡之公公及失智母親要照顧,經濟能力不佳,然被告仍希望與原告和解,況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誠意致歉,且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業遭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判處罰金1,500元確定在案。

至於原告另指稱被告於108年6月30日晚間某時,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門口前,數次向原告辱稱「三八阿花」等語,並非事實,而係原告引誘被告說明上開文句,此由原告就被告該次行為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卻遭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83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可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於108年6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汪家大水餃餐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遇到原告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三八喇叭花」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應否構成侮辱,係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以及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為斷。

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對原告口出「三八喇叭花」等語,又汪家大水餃餐廳,凡消費者均得隨時自由出入,已符合公然之要件,而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對原告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足以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減損原告之人格及尊嚴,則被告對原告口出上開文句時,確有侮辱原告之意思,自無疑義;

此外,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相符,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汪家大水餃餐廳」,以前述不當文句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30日晚間某時,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門口前,數次向原告辱稱「三八阿花」等語,復再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次查,原告前開主張固另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細譯前開被告與原告及原告配偶之對話錄音譯文容略以:「(原告配偶)(臺語)你今天來的目的是要做什麼,你跟我說。

(被告)她告我。

...她去...她現在告我,我已經做筆錄了,她用上班的時間...她用上班的時間去做筆錄,我是下班去做筆錄。

懂嗎?...。

(原告)她跟汪家水餃在那裏大聲給我罵三八阿花。

(被告)她本來在我們公司就叫三八阿花,三八阿花,對啊!正常啊!(原告)那妳就是公然侮辱啊!(原告配偶)妳是...明理的...。

(被告)大家都說她叫三八阿花啊。

...(被告)還有那個案子,打擾到警察,警察也很可憐,這個沒有什麼事情。

阿她本來在我們裏面,大家都知道她叫三八阿花阿、放送頭,大家都知道阿,對不對?」等語,依前開對話過程及前、後語意可知,被告確實因遭原告提告妨害名譽後,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夫婦理論,並因此提及該案之「三八阿花」等文字,被告係加以解釋稱呼原告係「三八阿花」之緣由,而非重新辱罵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原告徒以被告提及該案相同用語「三八阿花」而毀損其名譽為據,然被告提及「三八阿花」之意,既在解釋及理論前開刑案,並無另起公然侮辱之主觀意思,自難被告有再次侮辱原告之意思;

此外,原告亦曾另就被告前開行為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卻遭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8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超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亦屬不法侵權行為乙節屬實,附此敘明。

㈣、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曾擔任護理人員而在醫院工作,小孩長大之後,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為23,800元,名下有乙筆不動產;

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因就業機會難尋,現亦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為24,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於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方式辱罵原告乙次,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