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廖彣欣
被 告 徐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745元。
嗣於訴訟繫屬過程,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5元等語,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8時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之中國醫藥大學對面英才路上停車格,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時不慎將車傾倒,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左銘版、後置物箱、防燙蓋、左側車身等處刮痕受損,經估價修理費15,745元(零件11,445元、烤漆及工資4,300元)。
原告另支出維修系爭機車所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520元,以上合計16,2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16,265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將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機車停車格上時,沒有看地上,不知道該處路面不平,伊將安全帽及口罩脫下要離開時,伊機車傾倒碰撞隔壁機車,伊才發現該處路面不平,就將機車移到其他停車格停放,伊是不小心沒將機車停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停放機車時,不慎讓機車傾倒,致碰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52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109至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91頁、第135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我駕駛普重機XH5-471將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我將機車停好後並熄火,將口罩及安全帽脫去,要離開時我的機車傾倒碰到隔壁的機車。
我並不知道是誰的車。
剛好旁邊有一名年輕人幫我把我的機車牽好後,我注意到路面不平,並將我的機車移到別的停車格內,之後我就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因停車不慎,致機車傾倒時,損壞原告機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⒉又系爭機車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停放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⒈原告送修估價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745元,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參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內應包含一定金額的工資,及系爭機車已使用一定期間,零件以新換舊可延長該零件使用年限的情形,惟其因此所增加的利益,非出於被害人的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為顧及被害人,對於折舊數額,宜做合理之限制,且更換新零件對於車輛總體價值之提升,亦屬有限,故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就系爭機車損害額(即必要修復費用額)酌定為10,0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維修系爭機車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修車廠,致支出交通費5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認原告因本次事故,因而產生需將機車送修之需求,故原告往返修車廠之費用520元(260×2=520),應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10,520元(計算式:10,000+520=10,5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