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93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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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937號
原 告 廣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灝
訴訟代理人 王嘉軍


被 告 滿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家騏

訴訟代理人 黃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8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原告洽談租用主系統即TMS POSBl套餐(進階版+電子發票+POS,下稱主系統),經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報價後,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簽訂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租金共新臺幣(下同)92,400元,並約定簽約日支付訂金30%,安裝完成7日內付清70%尾款。

嗣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支付訂金27,720元,原告則依約於108年11月21日將TMS主系統安裝完成,經被告確認後於同年月27日交付發票請款,其後依約辦理教育訓練,至108年12月1日完成。

依系爭租約第2之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1月28日給付剩餘70%款項即59,780元予原告。

另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向原告購買SP-550 POS主機、TP-809熱感發票印表機等設備,後因被告僅需購買TP-809熱感發票印表機4台,故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12月1日於被告二家門市(八德店及通化店),將4台「TP-809熱感發票印表機」交付及安裝完成。

而TP-809熱感發票印表機每台單價6,500元,4台合計為26,000元,嗣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卻拒絕付款,上開未給付之尾款及貨款共計85,780元(59,780+26,000),經原告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仍不置理,爰依系爭租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否認被告有退還2台發票印表機,另二聯式的發票機跟錢櫃當天是有設定成功的,上面有出紙,表示錢櫃設定沒有問題,後來被告反應錢櫃無法開啟,係因被告把二聯式發票機移到其他的機器使用,導致無法開啟,應該要重新設定才會開啟。

POS主機原告缺貨這部分是事實,原告應變的方式,是把公司的主機借給被告使用,被告亦同意借原告的備用機,設定的完成就如同原證八所示照片,硬體部分被告說有2台發票印表機故障,但原告並未收到這2台。

原告業務人員於11月29日、12月1日就已經交付以及安裝完成,當天電子發票無法正常運作,並非原告系統本身的問題,是被告申請電子發票時間有延誤所導致。

因被告的電子發票無法正常列印,所以原告借給被告一台二聯式的發票機,即原證8的照片所示,也有設定完成。

2.主系統部分,原告已於108年11月22日通知測試版轉成正式版本,請被告繼續操作即可,且經被告確認,嗣原告於同年月27日提出主系統完工之發票,請求租金餘款59,780元,被告亦以LINE回覆「好的」。

足證主系統已安裝並經被告驗無訛,而所謂測試版即為原告向客戶介紹後即進行安裝,並逐一說明、指導客戶操作,期間,客戶操作時,如有疑問,即陸續向原告洽詢,待客戶確認符合需求而承租並簽約、交付訂金後,原告則逕於遠端將測試版改成正式版,倘未成交,測試(試用)期間屆至即自動關閉,不復有正式版之完成,即主系統早於介紹時即安裝完成,並於測試(試用)期間即進行驗收及教育訓練,且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17時至21時30分間,至中和對被告人員進行模擬餐點、庫存分倉調撥、營業統計及銷售紀錄、庫存查詢等作業之教育訓練。

正式版僅測試過程之最終調整與確認,況對電腦作業熟練者,根本無需教育訓練。

而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被告至遲應於測試版轉成正式版後7日即108年11月29日前付清70%餘款59,780元,驗收、教育訓練完成與否並非付款條件,被告即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至被告自行接上電子發票印表機機,而出現「未設定QRCODE種子密碼」之錯誤訊息,係因國稅局尚未核准被告之電子發票使用,故未能列出電子發票,係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

3.另被告向原告購買TP-809熱感發票印表機4台部分,已經原告寄送並經被告簽認無訛,該設備只需連接線路即可操作使用。

又依雙方簽訂之原證6T.M.S系統報價單約定,付款方式為全額付清,係指到貨後即應全額付清,並無驗收始付款之約定,故依約被告就該價款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再該4台TP-809熱感發票印表機,2台由原告自行設置於前台,2台設置於廚房,因被告線路並非USB介面,被告於108年12月1日通知2台無法使用之當日又為週日,無法詢問廠商改由網路連接列印事宜,才會無法使用,並非故障,且原告於翌日起持續與被告聯繫,被告即以忙碌等為由拒絕,致原告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至於被告所稱菜單顯示有問題一情,原告並不清楚,因為被告並未反應給原告,原告的POS機確實可以列印菜單,只是內容是否是被告的需求原告不清楚,因被告並未告知原告。

至於二聯式發票機係因原告在被告通化店未發現有該機器,故未幫被告進行設定,二聯式發票機的列印,僅為原告協助之範圍,並不包括在兩造當初簽訂的內容中,當初兩造簽訂的內容僅POS機軟體操作結帳功能以及電子發票代辦申請及列印,二聯式發票機是被告原本舊有的系統。

原證11指的就是本院卷第113頁以下的書狀,只是忘了貼原證11之標籤。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軟體部分一直處理不好,被告有詢問原告業務黃玉林(下稱黃玉林)可否停止、終止契約,經黃玉林同意後,其並前來收回原本借被告使用的設備。

被告當初本來是要向原告購買POS機,是後來原告說沒有現貨,所以先以借的方式讓被告使用,且原告借給被告的其他設備,也有壞掉的,像是錢櫃無法打開,導致被告開幕時間有延後,因原告提供之軟體、硬體均有問題,且迄至被告11月30日開幕時間,軟體設定部分仍未完成,所以被告才延至12月3日開幕,被告於11月27日有告知原告被告要開幕,原告亦保證在30日會設定好,原告有派人來處理,但一直未處理好,被告於12月4日左右有請另一家廠商來處理軟體的設定才設定好。

被告108年12月3日開幕當天是用手寫方式出菜單,雖被告確實有把二聯式發票機移到別的主機使用,但係黃玉林過來設定的,所以未設定好,應該可歸責於原告,當天設定時在場之人,除黃玉林外,還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公司之員工。

被告當初確實僅就軟體部分與原告簽約,硬體部分可向原告買,亦可向別人買,但被告原先有向原告購買硬體的意思,亦想跟原告簽約,但因原告提不出硬體設備,才改成用借的。

原告請求之金額,除被告僅收到2台發票印表機之部分,被告不爭執以外,被告認原告不得請求另2台發票印表機之費用,且原告所提供之軟體未達到被告預期之使用標準,應該也不能全額主張。

(二)被告僅收到一張訂金27,720元之發票,並未收到原告提出之原證5,被告有口頭告知原告檔案有問題,後續仍未收到相關發票及請款作業。

另108年11月27日系統並未完成被告所需之功能,連同設備亦未到齊,原告業務卻在電話中表達不知道被告開幕時間,堅持未影響,但被告於簽約時已經說明,且業務助理亦知悉週六要開幕乙事。

被告原本係要購買POS主機、錢櫃等相關設備,因急於開幕,POS機又突然被告知沒現貨,只能先借用原告舊設備,八德店開幕延後,先更換通化店設備,但亦發生問題(錢櫃開不起來,發票印表機有問題,點菜資料無法跑到廚房出單機上等),業務一開始不願來處理,迄老闆出面始願意出現,故黃玉林亦知悉開幕當天設備有問題。

被告原本收到4台TP-809熱感應發票印表機,但測試時有2台機器故障,有告知黃玉林處理並帶回,至今仍未未收到2台TP-809熱感應發票印表機,亦未收到任何發票及請款通知。

被告在洽談簽約時,有向原告業務表示倘無法做到被告所需之功能,就無法簽約,原告業務亦表示被告需求原告均能做到。

迄12月初被告法定理人與原告業務提出終止租約,期間協調多次,但被告之需求原告仍無法達到,原告業務黃玉林亦同意終止租約,並至通化門市收回出借予被告之設備,且原告業務表示2台TP-809熱感應發票印表機並非原告產品,不收回此兩台TP-809熱感應發票印表機。

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請款通知,嗣即寄送存證信函,且原告業務亦未能協助處理後續終止租約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間向原告洽談租用主系統即TMSPOS Bl套餐(進階版+電子發票+POS),經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報價後,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租金共92,400元,並約定簽約日支付訂金30%,安裝完成7日內付清70%尾款。

嗣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支付訂金27,720元,原告則依約於108年11月21日將TMS主系統安裝完成,經被告確認後於同年月27日交付發票電子檔請款;

另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向原告購買TP-809熱感發票印表機4台,故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12月1日於被告二家門市(八德店及通化店),將4台「TP-809熱感發票印表機」交付及安裝完成,而TP-809熱感發票印表機每台單價6,500元,4台合計為26,000元等情,有108年11月5日系統報價單、系爭租約、108年11月22日及27日LINE對話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108年11月20日報價單、銷貨單及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41頁),被告並不爭執尚有2台TP-809熱感發票印表機之價金共13,000元未付,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並於108年11月20日支付訂金27,72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屬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係一共積欠4台發票印表機之價金,金額共計26,000元,及原告已於108年11月21日完成主系統軟體設定,被告迄未給付剩餘之70%款項59,780元,共計尚應給付原告85,780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台TP-809熱感發票印表機之價金26,000元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系統軟體剩餘之70%尾款59,78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台TP-809熱感發票印表機之價金26,000元為有理由。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將被告購買之4台TP-809熱感發票印表機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11月20日之T.M.S.系統報價單、銷貨單及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37-41頁)為證,堪認為真。

被告雖辯稱:訂購且收到4台TP-809熱感應發票印表機後,經測試時有2台機器故障,有告知黃玉林處理並帶回,至今仍未未收到2台TP-809熱感應發票印表機,亦未收到任何發票及請款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惟倘若被告確已收受訂購之4台TP-809熱感應發票印表機,縱使原告並未請款或給予發票,依法均不影響被告應給付價金之義務,先予敘明。

又證人即原告業務副理黃玉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兩造間的契約是否是由你代理承辦的?)是的。」

、「(問:提示本院卷第21頁及37頁,這兩份報價單,是否是兩造當初交易的內容?)是的,是當初交易的內容,第二份即本院卷第37頁有更改的部分,是雙方同意之後更改的,但是最後實際交易的標的,只剩下熱感發票印表機4台的部分,也就是只有26,000元,以發票為準。

因為其他的部分剛好原告缺貨,沒有辦法賣給被告。」

、「(問:當初這4台熱感發票印表機送達被告公司時,是否運作都正常?)只有2台有安裝在櫃台,可以印出出單的單據,另外2台是放在廚房,廚房裡的其中1台我們到現在還沒有去設定,另外1台沒有辦法設定完成,因為12月1日那天是禮拜天,…所以後來那天就沒有設定完成。

…但是2台廚房的印表機都還在被告公司處。」

、「(問:被告怎麼說有2台壞掉,你們載回去了?)沒有壞掉,只是沒有設定完成。」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堪認原告已交付被告之4台TP-809熱感應發票印表機,被告未能提出原告已有帶回其中2台TP-809熱感應發票印表機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難以採憑。

又關於被告辯稱:前開發票印表機測試時有2台機器故障等語,亦經證人黃玉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自行接上電子發票機,嘗試自行列印發票而產生問題?)是的,這個問題我後來沒有辦法幫他們解決,因為電子發票上國稅局尚未核准使用,缺少了QRCODE的種子密碼設定。

…但當天我離開時,確實沒有辦法列印電子發票,原因是可歸責於被告沒有去申請種子密碼」、「(問:是否證人當初沒有告訴被告要申請新的種子密碼,舊的不能使用?)證人有跟被告講要申請新的種子密碼、以才會給被告新的申請書,而且連同借出的設備在11月25日寄給被告。」

、「(問:12月1日是否因為被告給證人舊的種子密碼,所以導致當初與被告配合的舊廠商所申請的舊密碼無法輸入原告的軟體系統完成設定?)是的。」

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足見發票印表機無法自行列印電子發票,係因被告漏未申請新的種子密碼,國稅局尚未核准被告使用電子發票,缺少了QRCODE的種子密碼設定所致,並非原告所交付之發票印表機有所故障,被告此之所辯,亦難認有據。

是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台TP-809熱感應發票印表機,每台6,500元,4台共計26,000元(6,500×4=2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系統軟體剩餘之70%尾款59,780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租賃甲方(即原告,下同)系統商品:TMS POS Bl套餐(進階版+電子發票+POS);

商品內容及價格依乙方簽回報價單為主,乙方同意合約簽訂日或報價單簽回日支付訂金30%,安裝完成7天內70%付清,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其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乙節,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主系統軟體剩餘之70%尾款59,78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1.證人黃玉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被告有沒有告訴你們她們幾月幾日要開幕,你們必需在幾月幾日之前要把軟體設定好嗎?)我到11月27日知道被告她們禮拜六要開幕,也就是11月30日。」

、「(問:你們有沒有在開幕之前把軟體都設定完成?)11月29日我有幫被告她們裝好,她們一共有兩家店,....在12月1日被告電話通知我,她們把11月29日在八德店安裝好的POS設備搬到通化店去,通知我過去幫忙設定,所以我在12月1日就到通化店幫忙設定。

我不清楚為何被告要把設定好的POS機改到別家分店。

POS機當初被告有要買,但是因為原告缺貨,所以先借被告使用....。

12月1日被告請我去通化店設定的時候,我有幫他們把櫃台的POS機及錢櫃及熱感應的出單機都設定好,我11月29日那天有拍照,但是12月1日那天沒有拍照。」

、「(問:為何被告指稱你並沒有把軟體設定完成?)確實有設定完成,看11月29日照片上POS機上顯示的圖示就是我們家的系統晝面,也就是本院卷第43頁的照片。」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又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所提之POS機螢幕上顯示圖示為108年11月29日所攝(見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POS機螢幕顯示圖示所示(見本院卷第43、121頁),確實係原告設定之系統畫面,處可使用之狀態,足徵原告確實於108年11月29日已將被告店家POS機及軟體設定安裝完成無訛。

2.其次,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108年11月22日原告已將測試版轉換成正式版,被告繼續操作即可,原告並未爭執,且原告更基於完成主系統商品軟體之安裝,於108年11月27日傳送發票予原告,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回應「好的」,而無任何爭執,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119、165頁),衡情倘原告未完成主系統商品軟體之安裝,其自無可能向被告請求付款,原告亦無可能毫無爭執而回應「好的」,被告於本件辯稱原告之主系統商品未完成軟體安裝,卻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委無可採。

事後108年12月1日,被告因八德店開幕延後,自行將安裝設定好的POS機由八德店搬至通化店使用,因無法正常運作而聯繫原告派員前來處理一節,經被告自行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31頁),是原告於108年12月1日再度前往被告通化店協助,應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於108年11月30日開幕前完成主系統商品軟體之安裝,延至108年12月1日時仍未處理完畢等語,並無可採。

另被告雖又辯稱:108年12月1日原告並未協助完成通化店二聯式發票機之運作等語,然二聯式發票機是否亦一同搬至通化店安裝,尚屬未明,二聯式發票機於被告預計開幕日前之前已可正常運作一情,經證人黃玉林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8、178、179頁),是被告所辯欠缺依憑,難認屬實。

且之所以需要二聯式發票機,係因被告未申請新的種子密碼、系統無法設定QRCODE種子密碼,導致電子發票印表機無法使用所致,經證人黃玉林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8、179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最終未完成電子發票之設定,難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無從以之為由,主張減免應付之費用,且關於二聯式發票機之設定非屬兩造當初契約之內容,對於原告之義務違反與否並無影響甚明。

3.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供之軟體未達被告需求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然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即前往被告內湖公司說明本件TMS POS系統,洽談後被告認為符合需求,原告始依約於同年11月7日前往被告中和央廚中心替被告安裝系統軟體試用版,並講解流程予被告之員工瞭解,其後被告確認要與原告訂約,原告便前往被告中和央廚用印合約,並再討論系統功能及操作說明,其後,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匯入訂金予原告,原告亦派工將測試版本轉為正式版本,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82頁),且有TMS系統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1頁),足見被告對於兩造訂約之主系統軟體運作已經測試長達約2星期,並於認可原告提供之軟體符合被告需求後,始會將訂金匯款予原告,確認簽立系爭契約,今被告事後始泛稱原告提供之軟體未達被告需求之程度等語,不僅欠缺憑據,亦有違常情,並無可採。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780元之剩餘尾款,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4.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3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453條、第454條亦有規定。

惟民法第454條並非強制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當事人約定排除之。

本件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已付款項未兌現,甲方可立即停止本合約且終止TMS系統各項功能及服務,乙方於合約期限內因解約或中止合約,已繳費予甲方則無需退還。」

(見本院卷第23頁),解釋其文義,應係指被告若未依約給付款項,原告可立即停止合約,且若被告於租約期限屆滿前中止合約,已繳納之費用,原告已預先受領者,無庸返還。

是本件原告於被告未依約給付剩餘尾款之際,本得立即停止合約,然實際上,未見原告明顯向被告提出停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反係被告具狀陳述:被告之負責人於108年12月初向原告之承辦業務員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依約所載,被告於租期屆滿前,雖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已預先受領之租金,無庸返還。

系爭租約雖因被告行使保留之終止權,而提前消滅,然依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約定,契約當事人顯已約定排除民法第454條之適用,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已預先受領之租金。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租金及貨款債權,後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3月6日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理。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80元(26,000+59,780=85,780),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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