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更一,1,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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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富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吳品謙

訴訟代理人 鍾兆森
被 告 戴國敏
訴訟代理人 戴佑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並無主任委員,惟利害關係人賴玉珠已向本院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小聲字第3 號裁定選任吳品謙為原告在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經合法代理,至於吳品謙是否具有原告之主任委員資格,要非所問。

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即便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有選任新主任委員,在新主任委員依法承當訴訟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本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即吳品謙。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出具委任狀委任鍾兆森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准予代理(見本院卷第67頁),且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並未限制特別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足認鍾兆森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至於鍾兆森有無認可證、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等情,均不影響其訴訟代理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A 屋)及同巷3 號4 樓房屋(下稱B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96年9 月起至97年11月止,積欠管理費共計15個月,其中A 屋積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50元、B 屋積欠之金額為18,750元,兩者合計39,000元;

另被告共12年遲延給付,應給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共23,400元。

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本金加利息合計62,4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08 年6 月1 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原告申請查閱相關資料,結果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再於108 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供財務報表及繳費收據供被告對帳,原告依然置之不理,原告自應提出上開資料以供核對;

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是被告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A 屋、B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自96年9 月起至97年11月止之管理費暨遲延利息合計62,4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每隔一定期間持續不斷發生之債權,倘若各期債權相隔之期間為1 年以下,即有上揭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明文約定「管理費應於當月25日前繳清,以便後續作業」(見司促卷第50頁)。

由此觀之,原告對於管理費之徵收係採月繳之方式,堪認其管理費請求權核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各期之給付請求權均有上揭民法第126條所示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原告本件請求之管理費範圍係自96年9 月起至97年11月止之各期管理費,共計15期,其中最後一期之管理費繳納期限為97年11月25日,因此最後一期之管理費應於102 年11月25日罹於時效。

(三)次查,原告雖於97年間有對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訟,然該訴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中小字第1829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108 年度中小字第4845號卷第73頁),則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2 年11月25日時效完成前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對被告之各期管理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洵堪認定。

準此,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暨遲延利息合計62,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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