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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長域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瑋鑫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永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邦旭
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公司代表宋育安委託辦理臺中市太平區平欣段608-1 、608-2 、609 、609-1 、610 、610-1 號等六筆戶建築物新建工程第一階段建築設計及申請建築線核准事務(下稱系爭事務),並經原告公司代表李東岱建築師承諾,已依約完成建築線測量及領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建築線、土地鑽探、地下水補注評估、3D建築模型、建築設計(含家俱配置) 圖等事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就臺中市太平區平欣段608-1 、608-2 、609 、000-0000、610-1號等六筆戶之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進行測量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750元(含發票)、臺中市都發局建築線申請圖說繪製現場承辦會勘費用10,500元(不含發票)、臺中市都發局建築線規費800 元、天立探勘顧問公司鑽探費用25,200元(含稅)、天立探勘顧問公司地下水補注評估費用26,250元(含稅)、建築3D費用25,000元(3D建模Sk etchUp-已完成3 樓透天及4 樓透天各壹)、評估費用25,000元(含家俱配置圖)、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大里區瑞城段1010及1011地號、東區頂橋子段44-168地號、大雅區自強段494-42地號之評估費用(含家俱配置圖)各25,000元,共計228,500 元。
是原告為被告承攬建築設計及申請建築線核准等事務,且已依約完成委託承攬事務,委託契約書雖無雙方之簽名用印,然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今原告確已和被告就系爭委託承攬之主要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被告亦已受領原告工作成果之給付,其契約即已成立,原告即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前述各項代為給付及勞務費用合計228,500 元。
未料,原告於履行契約債務後,多次向被告公司請領款項要求給付相關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
若鈞院認原告與被告並無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原告所為之勞務成果之給付,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228,500 元,及自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00 元,及自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董監事或經理人並無李東岱建築師之登記,且原告僅提出委託李東岱辦理相關作業之委託書,並無委託本件於107 年期間辦理相關事宜之事實,原告公司從未提出請求權由李東岱建築師事務所轉移至原告公司之法律依據。
㈡被告與原告公司從未有任何接觸,更無原告所稱任何依約委託承攬事宜。
被告與李東岱建築師事務所尚就系爭承攬事務在議價階段,合約尚未簽立,並未委託辦理,無法確認金額。
且上開兩張發票請款同時經被告多次要求李東岱建築師事務所提供測量成果書面資料,李東岱建築師事務所卻從未提供書面成果供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並無法確認原告實際有辦理測量。
原告縱有辦理測量事宜,卻從未提供書面成果供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並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實際有辦理測量。
㈢被告就台中市太平區平欣段608-1 、608-2 、609 、609-1、610 、610-1 號等六筆地號土地之開發案設計極請領建照等相關工作係委託富築天相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關於太平區平欣段土地評估費用,李東岱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中並無此項目,表示李建築師報價當時也同意土地評估是不收取費用的;
關於東勢區、大里區、東區、大雅區等四筆土地,原告既從未報價亦無任何作業,竟向被告起訴要求10萬元,被告實感莫名。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03條、第528條規定甚明。
而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委任人固有請求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請求權由李東岱建築師事務所轉移至原告公司之法律依據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既已陳報其委任其公司建築師李東岱承做系爭承攬工程(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上名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原告與李東岱建築師間確實成立委任契約,揆諸前開見解,受任人即李東岱建築師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即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可行使本件報酬請求權。
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故苟當事人對上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餘地。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公司代表宋育安口頭委託辦理系爭事務,並經原告公司代表李東岱建築師承諾,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裁判要旨,原告即應就雙方間就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存在或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委託契約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鑽探調查報告書、地下水補注評估報告書、請款單、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及發票為證,然觀委託契約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鑽探調查報告書、地下水補注評估報告書、請款單、報價單等文件,均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且委託契約書並未獲被告簽名確認,又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完成系爭事務,惟原告為完成系爭事務而製作之上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鑽探調查報告書、地下水補注評估報告書等文件成品,卻未交付予被告作為完成承攬工作之證明,顯有違常情;
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宋育安於本院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有無代理公司出面和原告公司口頭締結承攬關係?(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的委託契約並告以要旨))一開始有跟李東岱建築師事務所接觸,請其規劃案子並報價,公司會依據他們的報價單去跟他們議價,在議價過程中公司會再跟建築師事務所商討就建案做成本的估算,李建築師將報價給我時,公司認為報價過高,所以就沒有成立委託,不再找原告公司,我們後來找了陳富強建築師(富築天相建築師事務所)。」
、「(問:(提示本院卷第17頁起訴狀予證人閱覽)對原告請求的項目有何意見?)只有鑽勘費用是重疊的,最後我與老闆討論結果是沒有找李東岱建築師推薦的原告公司。」
、「(問:證人有無跟我與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到現場會勘過?)有,那是報價中先去會勘,那時候要請建築師動作快點。」
、「(問:證人有無於107 年9 月4 日中午12點14分和戴邦旭到大全街66號李東岱建築師?)有。」
、「(問:當天跟戴邦旭到李東岱建築師為了什麼事情?)那時候李東岱建築師報價快完成,所以我們老闆要跟他碰面,並請他提出其他報價。」
、「(問:那時候和戴邦旭是否有跟李東岱建築師討論到建築設計圖面及修改事宜?)有。」
、「(問:那是屬於委託項目?)不是,我們提出想法,李東岱建築師要提出初步的規劃及簡單圖說給公司,如果跟我們想法符合的話才有進一步的競圖。」
,足見被告僅係向原告詢問其承攬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相關事務所得完成之事項及其所需支出之費用,進而供被告參酌其事務完成進度、品質及成本計算,而原告所製作之上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鑽探調查報告書、地下水補注評估報告書等文書,亦係為向被告爭取承攬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而提供委託事務相關事前程序內容、品質之呈現,並參以原告與被告公司代表宋育安副總經理LINE對話內容,亦未就被告委託原告完成系爭事務及支付報酬等情事加以討論或達成任何意思表示之合意,且經證人宋育安於本院證述:「(問:LINE的對話是你跟公司的對話?(提示本院卷第129 頁以下LINE對話截圖並告以要旨))是有這些對話的過程,那時候要請李東岱建築師趕快幫我尋找廠商,不是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所請求的工作項目費用,只有鑽勘費用是重疊的。」
等語,尚難憑上開LINE對話內容逕認兩造有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契約執行內容、契約價格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況被告最後選擇訴外人富築天相建築師事務所陳富強建築師承攬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事務,並依證人宋育安證述:「(問:報價時有無評估另外每塊土地的費用要25000 元?)沒有。」
、「(問:另外有東勢大里等四筆土地,有無要評估費用10萬元的報價?)沒有。」
、「問:公司請其他公司做評估時,其他建築師有無要求評估費用?)沒有。」
等語,益徵被告向各建築師就系爭事務以相同條件而為之詢價,被告再以各建築師所為之完成事務內容、所需耗費之成本報告等條件選擇最有利於被告者成立契約,足見原告提供上開文件及報價單、請款單等均僅係提供予被告參考,用以爭取承辦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事務,難認兩造間業已成立契約關係。
㈣雖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宋育安曾於請款單、報價單、傢俱配置參考圖上簽名確認,惟經證人宋育安於本院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客戶簽收欄的李東岱簽名是否係證人所簽嗎?(提示本院卷第79頁亞興測量股份有限公司的報價單並告以要旨))是。」
、「(問:既然沒有委託李東岱建築師,為何會在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給李東岱建築師的報價單上面簽收?)那時候有請李東岱建築師幫我尋找廠商,我請建築師給我書面,我的簽名是代表我有收到該報價單,但不是代表我們有整個委託李東岱建築師。」
、「(問:提示水電簽收單,有簽收?)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但只是另外兩個報價而已,我的簽收只是表示我有收到報價而已。」
等語,足見宋育安於請款單、報價單、傢俱配置參考圖上簽名,僅係確認有收到上開文書而已,並非兩造間有成立契約之意思合致;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並提出107 年10月4 日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二紙,品名分別為「測量繪圖」及「繪圖」,金額分別為10,500元及15,000元為證,惟觀上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內容,並無法確認兩造於本件確有成立契約關係。
綜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認定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是原告依契約請求給付報酬,難認有據。
㈤復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再查,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完成建築線測量及領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建築線、土地鑽探、地下水補注評估、3D建築模型、建築設計(含傢俱配置)圖製作工作並提供請款單及報價單予被告,其目的乃為向被告爭取簽署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依法應屬對被告提出承攬之要約,則被告收受上開請款單及報價單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為爭取高額之承攬報酬而製作上開文件以求獲取承攬系爭工程之機會,被告並無因此而受有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與前述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則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228,50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500 元及自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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