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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蕭文錦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補字第1808號案件審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為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太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經查:聲請人民國 108年度所得額僅新臺幣5,685 元,而聲請人平日生活亦有消費性支出須負擔。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所須繳付之裁判費用,亦非無憑。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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