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救,47,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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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劉維霖

相 對 人 廖勗淵

上列聲請人向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積蓄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費用為由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40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非過鉅,又此訴訟費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聲請人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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