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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消簡字第9號
原 告 王丕旻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城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21日9 時許至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店,購買其熟食區所生產、銷售之白酌肝連肉、雞胗、香酥柳葉魚等熟食(原證2 ),嗣回家後煮食,詎料食用白酌肝連肉等食品時,竟覺有酸臭味,隨即感到腹痛,並有腹瀉、心悸等症狀,原告當日即回該公司北屯店反映問題,然被告僅同意退貨款處理,不願賠償或為其他善後處理(原證3)。
原告當日之症狀一直未改善,因109年3月21 日為週六,住家附近之診所、醫院休診,原告乃先於109年3月22 日至附近之藥局購買藥品(原證4)暫時緩解痛苦,嗣於次日即3月22 日始至診所看診,經診斷原告有非傳性胃腸炎、腹瀉、心悸等症狀(原證5)。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5條及消費著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及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診費新台幣(下同)340元及精神慰撫金、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以上合計20萬340元。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腹瀉之原因可能眾多,非僅食用向被告購買之上開食品,且上開食品上開食品亦為合格之商品,並無原告所指之問題(被證2 ),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上係載非傳性胃腸炎,亦顯示非大腸桿菌、沙門氐菌等汙染食物所引起(被證3 )。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費著保護法第7條、第8條,其性質均為侵權行為,上開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之說明亦適用之,核先敘明。
四、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存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惟既遭被告否認。
是依上說明,原告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於審理時稱:「係於當天早上9點多買了雞胗跟肝連肉,大約11 點多把上開食物煮在白米裡面一起煮粥,12點多吃,吃的時候就感覺味道不對,半個多鐘頭之後,就感覺心悸,拉肚子。
買回來的時候是溫熱的,所以沒有放冰箱。」
等語(109年9月25日審理筆錄)。
是以,原告是否已盡保存食物之行為,即有可疑。
又其所謂食用白酌肝連肉等食品時,竟覺有酸臭味,亦出於其主觀之陳述,亦乏佐證。
則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侵害行為之存在已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法證明,則其據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費著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所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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