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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采瑢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陳裕東
李政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2人因涉有妨害婚姻家庭之犯罪嫌疑,前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現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他字第525號妨害婚姻家庭事件偵查中,迄未偵查終結,而因被告2人該犯罪嫌疑之成立與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原告主張本件相關舉證需待調取該案卷以資為證,故非俟該刑事偵查程序終結確定以調取該案卷,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又被告亦表示同意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認本件於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25號妨害婚姻家庭事件偵查程序終結確定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裁定命在上開刑事偵查程序終結確定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上開刑事偵查程序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為違憲失效,遂於109年6月7日為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而告偵查終結確定,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核屬實,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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