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3日簽訂樓梯升降椅買賣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員楊佳承於107年11月12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被告之父親林金麟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法官
-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1月止,有
- (四)綜合勾稽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本院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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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倍銘
訴訟代理人 詹翌仙
許銘凱
陳美雯
被 告 林俊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簽訂樓梯升降椅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被告於簽約時先給付2 萬元作為簽約金,另分別於107 年6 月27日、28日給付10萬元及4.8 萬元作為定金,而尾款25.2萬元則自107 年11月起分36期繳納,1 個月為1 期,每期繳納7,000 元。
簽約後,原告依約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居所進行測量,並於107 年10月24日完成樓梯升降椅之安裝,交由被告使用。
詎料,被告雖自107 年11月起開始按月繳納7,000 元,然僅繳納13期(金額共9.1 萬元),自108 年12月起即停止繳款,茲被告仍有剩餘尾款共16.1萬元未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員楊佳承於107 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林金麟約定:倘若尾款25.2萬元不要分期繳納,以現金一次付清,且獲業務員同意,即可折免2,000 元,故林金麟遂前往屏東海豐郵局提領現金25萬元,交付楊佳承,楊佳承亦言明將交回公司並開立收據,而先前簽約之分期繳款事宜則全數作廢,然楊佳承迄今仍未開立任何收據。
原告雖稱被告曾繳納13期之尾款,然事實則為被告交付現金25萬元予楊佳承後,從未至任何超商繳納過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42萬元,被告於簽約時先給付2 萬元作為簽約金,另分別於107 年6 月27日、28日給付10萬元及4.8 萬元作為定金,而尾款25.2萬元則自107 年11月起分36期繳納,1 個月為1 期,每期繳納7,000 元。
簽約後,原告依約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居所進行測量,並於107 年10月24日完成樓梯升降椅之安裝,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樓梯升降椅平面圖、出貨請款單、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被告已繳納分期付款13期共9.1 萬元,仍有尾款餘額16.1萬元未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07 年11月12日與原告之業務員楊佳承合意將尾款金額由25.2萬元減縮為25萬元,並已將現金25萬元全數交付楊佳承乙節,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揆諸上揭說明,此非不得由本院綜觀案內一切間接事實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認定,不以直接證據證明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之父親林金麟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法官問:簽約是何人簽約?)是我兒子簽約的。
該經理楊佳承常常來,很客氣」、「(法官問:接觸的是楊佳承?)是,我兒子與我沒有住一起,都是住在屏東,是楊佳承到我家說要做電梯,有時他會帶工人來安裝,都是楊佳承與我們接洽」、「(法官問:尾款多少?)252,000 元,我主動跟楊佳承說拿25萬元現金付清,2,000 元不要拿,他說回去問公司,隔天他再來說公司同意,我就去郵局領款25萬元現金給他,他說拿回去公司寫收據給我,但後來都沒有拿收據給我」、「(法官問:後來有無聯絡楊佳承?)後來他將我的錢拿去分期付款,我也不知道,是後來原告說的我才知道」、「(法官問:楊佳承有將分期付款單36張給你們嗎?)沒有」、「(法官問:分期付款單是楊佳承取回?)是」、「(法官問:你發現問題之後,有無嘗試與原告公司協商或解決問題?)我也沒有辦法,我不知道怎麼做,我兒子可能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頁72─73頁)。
證人林金麟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抗辯之情節相互一致,並有楊佳承之名片及107 年11月12日提領現金25萬元之郵局提款紀錄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9頁),惟仍須與其他間接事實相互勾稽,始足採信。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11月止,有依約履行分期付款13期,繳納尾款合計9.1 萬元乙節,據其提出繳費清冊及銷帳明細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99─185 頁)。
上開資料固然顯示「客戶林俊翰」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繳納分期付款共13次,惟此並不能證明該13次繳款係由被告或證人林金麟親自所為,亦無法排除實際上由楊佳承代繳之可能性。
為釐清該13次繳款之具體繳款地點(代收超商)各為何,本院乃函詢提供代收服務之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經臺灣銀行於109 年7 月2 日函覆本院:依照各次繳款之代收超商店號可知,該13次繳款之代收超商包含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高雄博河門市、統一超商臺中福茂門市、統一超商屏東欣欣鼎門市、全家超商高雄吉林店、統一超商彰化台化門市、統一超商臺中科安門市、統一超商臺中玉門門市、統一超商高雄大義門市、統一超商屏東廣得亨門市(見本院卷第197 ─227 頁)。
衡諸被告及證人林金麟均居住在屏東,本院殊難想像被告會為了繳納分期付款,而特地前往址設屏東、高雄、彰化、臺中等各大縣市之代收超商繳款。
由該13次分期付款之具體繳款地點,即可推知其實際繳款人顯非被告或證人林金麟,而係另有其人。
再對照證人林金麟之上開證述內容,便可合理推論實際繳款人為楊佳承之可能性較高。
此外,參諸上開分期付款之事實自108 年12月起停止發生,而依原告陳報狀所載,楊佳承又恰好係於108 年12月14日離職(見本院卷第81頁),此一間接事實亦足佐證本院之認定並無違誤。
準此,既然該13次分期付款之實際繳款人為楊佳承,則證人林金麟證稱其於107 年11月12日與楊佳承合意將尾款金額由25.2萬元減縮為25萬元,並當日提領現金交付楊佳承而一次付清乙節,即可採信。
末查,楊佳承經本院數次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作證,足見此部分人證已無調查可能性,爰不再進行調查。
(四)綜合勾稽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本院認為被告之辯詞與事實相符。
據此,因楊佳承於107 年11月12日當時仍為原告之業務員,衡情原告應有授予楊佳承與客戶變更尾款金額之代理權;
況且,縱使原告並無授予楊佳承此種代理權,原告委任楊佳承擔任業務員與客戶接洽,亦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是楊佳承與證人林金麟於107 年11月12日合意將尾款金額由25.2萬元減縮為25萬元,無論為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對原告均有拘束力。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楊佳承於107 年11月12日為原告之業務員,具有為原告受領清償之權限,是證人林金麟於當日將合意減縮後之尾款金額25萬元以現金一次交付楊佳承,依上揭條文觀之,應可發生清償之效力,堪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已合法清償完畢。
是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餘額16.1萬元,即屬於法無據。
倘若原告認為楊佳承之所作所為,有不法侵害其權益之情事,應向楊佳承另訴請求賠償,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餘額16.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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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繳款日期 │店號 │代收超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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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1月19日│112651 │統一超商臺中科安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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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2月19日│112651 │統一超商臺中科安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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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1月18日 │966072 │統一超商彰化台化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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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2月19日 │946458 │統一超商高雄大義門市│
│ │ │ │ │
├──┼───────┼────┼──────────┤
│5 │108 年3月25日 │166005 │統一超商屏東廣得亨門│
│ │ │ │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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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4月19日 │900175 │統一超商臺中福茂門市│
│ │ │ │ │
├──┼───────┼────┼──────────┤
│7 │108 年5月26日 │162896 │統一超商高雄博河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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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6月20日 │112651 │統一超商臺中科安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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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7月21日 │112651 │統一超商臺中科安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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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8月23日 │142973 │統一超商臺中玉門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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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 年9月20日 │不詳 │不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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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 年10月20日│016677 │全家超商高雄吉林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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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 年11月20日│982476 │統一超商屏東欣欣鼎門│
│ │ │ │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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