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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鉅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華民
被 告 恆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恆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488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恆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恆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網公司)給付買賣貨款餘額,原告並依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錫宏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5頁),事後再變更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民法第35條、第188條第1項對被告張志明為請求;
依據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陳錫宏為請求,其所為之追加及變更,乃基於相同社會事實為請求,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可;
另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1488元,其後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可,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恆網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5日由陳錫宏出面向原告購買茶樹乾洗手凝膠(60ml)、100ml神奇水(次氯酸水)、500 ml神奇水、1000ml神奇水、100ml加電水、500ml加電水、500ml加電水各1瓶,金額共2989元(含稅)。
又於同年2月6日起至3月11日為止,陸續向原告購買100ml神奇水、500ml神奇水、綜合水果牛軋糖、茶樹乾洗手凝膠、智慧王台灣綠蜂膠等產品,合計21萬6488元。
雙方約定於同年3月25日結清貨款,但被告屆期卻以現金不足為由要求遲延貨款,於同年3月31日支付7萬5000元,剩餘貨款14萬1488元由陳錫宏向原告允諾於4月中旬給付。
原告於同年4月9日起要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拖延至同年4月14日始做出回應,以被告公司於同年6月份辦理歇業為由,針對未出售貨款進行退貨表示不願意支出剩餘貨款。
被告張志明為恆網公司負責人,陳錫宏為恆網公司董事及股東,且為公司之經理人,負責掌管公司所有業務,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渠二人於109年3月初即知悉公司因營運問題而決議歇業,在知悉恆網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且資金週轉不靈之前提下,仍繼續向被告訂購各項商品,涉有不法詐欺意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與恆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渠二人在公司不能清償時,未依法聲請破產,其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3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渠二人其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導致恆網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由就上開未清償債務負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恆網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僅就所認之股份負其責任,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影響,導致資金嚴重短缺,股東不看好營運能有起色,故拒絕再增資做虧錢生意,於3月初即與房東商議不再支付房租,以押金扣抵房租,並約定於109年6月30日搬遷,辦理歇業,因此商請原告以雙方交易相當之價格辦理退貨款抵帳款事宜,並無詐欺及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恆網公司於109年2月5日由陳錫宏出面向原告購買茶樹乾洗手凝膠(60ml)、100ml神奇水(次氯酸水)、500 ml神奇水、1000ml神奇水、100ml加電水、500ml加電水、500ml加電水各1瓶,金額共2989元(含稅)。
又於同年2月6日起至3月11日為止,陸續向原告購買100ml神奇水、500ml神奇水、綜合水果牛軋糖、茶樹乾洗手凝膠、智慧王台灣綠蜂膠等產品,合計21萬6488元。
雙方約定於同年3月25日結清貨款,但被告屆期卻以現金不足為由要求遲延貨款,於同年3月31日支付7萬5000元,剩餘貨款14萬1488元由陳錫宏向原告允諾於4月中旬給付,其後並未給付等情,提出報價憑單、應收帳款對帳憑單、銷售憑單、匯款單等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恆網公司於109年2月5日起至3月11日為止向原告購買商品,約定買賣價款共21萬64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7萬5000元,剩餘14萬1488元,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恆網公司給付剩餘未付之貨款,自屬有據。
至於恆網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無力清償剩餘尾款,欲商請原告辦理退貨抵帳款乙節,此乃恆網公司欲以其他方式解決所積欠剩餘貨款之方法,此涉及雙方是否願意相互退讓達成和解之問題,惟此,仍應取得原告之同意,在雙方達成和解之前,恆網公司仍有依上開說明給付貨款之義務。
㈢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
是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前提仍以公司負責人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始足當之,苟公司負責人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自無本條文之適用餘地。
經查,原告主張陳錫宏身為公司之股東及經理人,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恆網公司於109年3月初即知悉公司因營運問題而決議歇業,在知悉恆網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且資金週轉不靈之前提下,仍繼續向被告訂購各項商品,涉有不法詐欺意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對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陳錫宏於農曆過年前提議要辦理增資,過年後發生疫情,於3月5日左右打電話詢問股東何時辦理增資,但股東反應需暫緩,且要解決目前之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問題,討論之結果要辦理停止營業,等到疫情結束後再作決定,至於3月11日仍請原告出貨是因為有客戶要訂購蜂膠一瓶增強抵抗力,所以考慮送貨成本而向原告訂購6瓶蜂膠以應付客人之需求,事後共賣出2瓶,剩餘4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陳錫宏故於109年3月5日前後曾就農曆過年前公司資金不足問題,與股東討論是否欲辦理增資之問題,然當時因發生疫情關係,股東偏向保守而取向不辦理增資,公司營運方向走向結束營業問題,陳錫宏身為公司經理,仍應解決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之問題,固可認為陳錫宏於是時經營管理公司時,已知悉營運狀況,然審酌恆網公司主要向原告訂貨時間係起自109年2月5日起,並非於109年3月5日以後始向原告訂貨,且關於被告於事後於同年月11日向被告訂購之貨物係因客戶向原告表示有此需求,考量送貨成本,故一次向原告訂購6瓶,與一般商業成本考量不相違背,且參酌恆網公司所訂購之數量亦屬不高,僅6瓶,是得否認為陳錫宏向原告訂貨之情形有不法詐騙原告,尚非無疑。
而本件恆網公司於農曆過年前雖有資金不足之問題,然若能徵得股東同意辦理增資,自得解決公司資金不足之問題,加上恆網公司銷貨若能維持正常,亦非毫無獲利空間,是否得以公司一時營運資金困乏,即認為向他人訂購商品為不法詐欺意圖,實非無疑。
然參酌原告所指被告不法詐欺之情形,除指陳錫宏於同年3月5日與股東討論增資之過程外,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實為佐證,尚難據此認為陳錫宏所為有何不法詐欺之行為可言。
又本件向原告訂購貨物之行為為陳錫宏所為,並非張志明所為,更難認為係張志明之不法之行為。
且陳錫宏係受任於恆網公司擔任經理人,而張志明為受任於恆網公司擔任董事長,陳錫宏遠非張志宏之受雇人,是原告主陳錫宏為張志明為其雇主(見本院卷第122頁),主張負連帶責任,並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錫宏、張志明應與恆網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均非有據。
㈣又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張志明及陳錫宏分別為恆網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對於恆網公司無理清償之貨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卻未聲請破產,導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惟查,本件恆網公司確實已表示其無力清償原告剩餘之貨款債務無誤,然係表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資金嚴重短缺所致,而查,本年度國內諸多行業確實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且對於疫情何時結束目前尚無法得知,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然如前所述,恆網公司因應現實狀況實亦與股東商討是否增資以解決資金不足問題,但因股東考量疫情問題,而否決增資提議,而剩餘債權債務恆網公司僅得就目前公司資金狀況逐一處理。
惟了結現務之方法,除透過聲請宣告法人破產之方法外,亦非不得與債權人另謀協商之道,況被告亦提出就現有貨品依雙方交易價格退回,使原告取得與請求金額相當之貨品為解決方式,以免雙方有更大之損失(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雖堅稱其取回物品後,其非銷售通路公司,無法將商品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原告卻無法解釋為何其得以將商品出售予恆網公司之事實。
而就恆網公司若聲請破產後,原告之剩餘貨款債權是否得受有較高之受償,並無法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得以推知,原告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確實因陳錫宏、張志明未聲請破產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據此對渠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認為有據。
㈤復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條文之立法乃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上之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
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
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
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
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
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
查本件張志明、陳錫宏雖為恆網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雖為負責恆網公司經營事項之人,而參酌其向原告訂購商品,乃用以公司出售商品所需,所訂購之數量及金額並非量大集中,而無不法詐騙原告之情形,且所訂購之品項分別有洗手凝膠、神奇水(次氯酸水)、綠蜂膠(增強免疫力)等,亦與當時疫情有所關聯,加諸其向原告以開始訂購貨品之初期,尚非不知股東已決定不增資之情形,而知悉後股東不增資時,所訂購之商品係因應實際客戶需求而向原告訂購,且因考量成本而僅訂購6瓶,並無大量訂購之情形,尚難認為有張志明、陳錫宏濫用其公司股東之地位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張志明、陳錫宏對於恆網公司之剩餘貨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尚難認為有據。
㈥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恆網公司之貨款債權,雖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即109年3月26日),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以同年4月29日送達恆網公司(見本院卷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可。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恆網公司應負給付剩餘貨款價金之義務乙節,尚屬有據,其餘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被告陳錫宏、張志明所辯尚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1488元,及自109年4月3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既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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