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247,20200812,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楊德山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楊博丞

蔡佳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3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登記於原告母親林秋壬(下稱林秋壬)名下,林秋壬於民國92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胞姊楊德卿(下稱楊德卿),嗣楊德卿再於103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系爭房屋則另由訴外人張明源(按即楊德卿之配偶,下稱張明源)以贈與為原因而均登記予原告所有。

系爭房地於92年間登記予楊德卿之原因乃因楊德卿需款孔急,為向銀行辦理貸款,經由父親楊肇鈞(下稱楊肇鈞)同意,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楊德卿名下方便其辦理借款。

但楊肇鈞於103年5月7日死亡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在訴外人林正雄見證下,確認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原告名下,另楊德卿則依照楊肇鈞生前指示分得股票,但原告需要照顧原告有精神障礙之弟弟楊德鑫(下稱楊德鑫),卻未包含照顧被告,並非被告所述楊德卿以買賣及附條件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原告。

㈡、被告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雖被告辯稱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係來自於楊德卿與原告間之附條件贈與契約,惟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1日平地資字第1090003393號函所示,系爭房屋係由張明源贈與給楊德山,已如前述,是被告之占有權源絕非來自於楊德卿或其稱與原告間之附負擔贈與。

又證人楊德卿於109年6月3日之證詞除與原證三之家庭會議切結書內容、切結書之「貸款」不符外,亦有隱匿不實不情,更違反常理。

更何況,被告抗辯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並未有任何書面資料,僅憑楊德卿之前證述尚難認原告與楊德卿間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

再者,楊德卿已另對原告有提起刑事告訴,其所為證述之證明力亦顯有不足。

又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原告與楊德卿間存有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惟既未約定被告得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仍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據此主張其對原告有正當之占有權源。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係藉由本件訴訟逼迫原告之妹楊德霞(下稱楊德霞)、楊德卿撤回刑事告訴,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127號案件(下稱另案)之案由係偽造文書,告訴人依法不得撤回,且被告所述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當時有楊肇鈞之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並有區經理柯麗分在場見證。

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楊德卿所有,楊德卿考量伊排行最小之胞弟楊德鑫自幼即智能不足,亟需家人長期照應,另姪子即被告揚博丞與其配偶即被告蔡佳慈等年紀均尚輕,在外租屋需負擔高額租金,難以養兒育女,故將原登記在伊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系爭房屋則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383,290元出售與原告,隨後即均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附有應照顧楊德鑫及同意供被告楊博丞無償居住其中之贈與負擔。

惟系爭房屋移轉過戶後,原告遲未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楊德卿因考量上情,一再容忍原告之遲延給付,迄原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

嗣原告為牟取私利,竟擅自將楊肇鈞為其孫即被告揚博丞向新光人壽投保之壽險,並指定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保單,在未經其他法定繼承人同意之前提下,偽造渠等之名義於推舉同意書上簽名並變更要保人;

另臺中市一心公有零售市場店舖類第A014號舖位(下稱系爭舖位)之使用人原為林秋壬,惟林秋壬已罹患失智症,並喪失管理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詎原告於102年12月間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系爭舖位,更於106年間將系爭舖位售予訴外人蔡文雅。

嗣經楊德霞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中地檢署以另案偵辦中,原告認此係因被告楊博丞擅惑所致,即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藉由提起本訴方式,逼迫被告敦促楊德霞、楊德卿撤回刑事告訴。

而原告與楊德卿間就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贈與契約,既附有「應無償供楊德鑫、被告居住」之贈與負擔,則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水電費,除與上開附負擔贈與有悖應屬無據外,且因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即無理由。

而開家族會議時系爭房屋係登記二姑楊德卿名下,被告亦住在系爭房屋內,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而係附負擔之贈與。

當初係被告楊博丞二姑丈即張明源叫伊二姑去處理,等同二姑丈有授權二姑,開會時二姑丈未出席,係二姑來開會並作主。

㈡、前述附有「應無償供楊德鑫、被告2人居住」之贈與負擔,業據證人楊德卿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足證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乃基於贈與負擔,並非無權占有,此亦有卷附之系爭房屋過戶資料可佐。

另原告亦自承不否認其迄今未支付買賣價金,又被告楊博丞自小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甚至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間自楊德卿及其夫張明源名下過戶至原告名下後,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益徵兩造與證人楊德卿間,成立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至明,原告應受契約拘束,則被告依法對原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乃屬有權占有。

此外,楊德鑫自幼即智能不足,長期需人照料,被告年紀尚輕,恐無力負擔在外租屋之高額租金,更無法養育子女。

故自103年6月間起,原告均依附負擔贈與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持續照顧楊德鑫,並讓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

然因原告及其妻王紅均涉及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案件,其等於109年1月14日、30日接受臺中地檢署偵訊後,獲悉該刑案係由被告楊博丞搧動而起,故原告乃毀棄上述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顯無理由。

另證人楊德卿確實有借款予祖父楊肇鈞使用,亦有暫借週轉金收據乙紙可佐,足見證人楊德卿所述乃確有其事。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配偶關係,原告則為被告楊博丞之父親,又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亦不再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職權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可憑(系爭房屋異議索引資料附在證物袋中),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聯勤司令部主張謝○源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謝○源等自應就渠等之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見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裁判)。

㈣、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也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且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被告自應就其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其二姑即證人楊德卿贈與原告,且楊德卿於贈與系爭房屋時亦附有「應無償供楊德鑫、被告居住」之負擔,則被告就系爭房屋自有占有使用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並舉證人楊德卿為證。

㈤、惟查,楊德卿固於本院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楊德卿被告二位現在住在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是的。

被告楊博丞住在那裡很久了,我沒有印象,他不是在那裡出生的,他從小就是我爸爸在養,被告還沒有結婚的時候就住在那裡,我忘記被告已經住多久了。

(法官問:民國90年左右被告有住在上址?)楊德卿我忘記了,因為我沒有去記時間。

(法官問:系爭房子現在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是如何取得?)登記原告名下,我父親「楊肇鈞」往生的時候,開家庭會議,大家都說好,大家就是我姐姐楊德麟、我弟弟楊德鑫及我妹妹楊德霞。

(法官問:楊肇鈞於103年5月7日死亡?)差不多。

我姐姐、我弟弟及我妹妹在場有開家庭會議,還有找我二舅來,說我爸爸往生了,我弟弟即原告說如果我們大家要住在這邊的話,就大家輪流回來照顧母親,因為我們都有家庭,所以就想說通通給原告你照顧我媽媽、我一個傻弟以及楊博丞他們,我說一心市場給原告楊德山住,給他領房租的錢,房子給他住,不是要給他,只是給他住,讓他收租金,當初考慮楊博丞工作不穩定,及我傻弟弟以及我媽媽要照顧。

後來,沒有想到原告在我爸爸生病的時候,偽造我母親的監護權,變更我母親一心市場的名字,後來這個房子我們就想說,那原告你就搬到太平這個地方,全部租給樓下花店,房租你可以高一點,原告你住那邊。

當初我有給我父親一些錢,將房子過戶在我名下,當初我認為也是我爸爸他們的房子,我跟原告說可以搬回去太平住,但是要照顧楊博丞他們,楊博丞也是住在太平那邊,所以我才半贈與及半買賣的將房子及土地給原告,就是那時候說完沒有多久,我就將所有的東西給原告,當初原告是說好。

當初我半買半送給原告,我們有開家族會議,有說要照顧我那智能不足的弟弟,然後給楊博丞他們也有權利可以住在那個地方,後來原告有答應,我才過戶給原告。

(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剛剛所稱,你給你父親錢,才過戶系爭房子給證人,證人過戶之前給你父親多少錢?)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了。

(原告複代理人問:系爭太平的房子過戶給原告,證人剛剛稱有贈與,也有賣原告,證人有無印象土地及房子,哪個是贈與?哪個是買賣?)我沒有印象,我那時候全部都委託原告處理。

(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剛剛所述有買賣,買賣多少錢?)大概1百多萬元,然後讓原告去過戶,因為我之前也有給我父親一些錢,我跟他說不可以讓我通通沒有拿,我就說拿意思意思,拿1百多萬元,其他的算是贈與,我是想讓他們住。

(原告複代理人問:後來原告有給證人錢?證人有跟原告要錢?)我有跟他要,我跟原告說德山你那個錢何時匯給我,但是他都沒有給我錢,我沒有要到任何一毛錢。

在我剛剛說的開家庭會議時,我有跟原告說,看怎麼樣,原告你自己匯給我,但是他都沒有給我。

家庭會議之後,我沒有跟原告要過,我想他什麼時候給我都可以。

(原告複代理人問:1百多萬元當時有簽訂契約?)沒有,只有口頭約定。

(原告複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3予證人,是否證人剛剛所述家庭會議?會議上面是否證人親自簽名及親自蓋印章?)因為我當時章在原告那裡,印章當時給原告辦理過戶使用,簽名是我簽的,當初簽名的時候,沒有寫這些文字,當初我們寫是寫橫的,而且有寫二張,後面也不像剛剛我看到的樣子。

(原告複代理人問:切結書上面有寫太平房子及土地暫轉給二姊楊德卿貸款,有無此事?)當初簽名時,沒有看過上面寫的這些事情,我否認有切結書上面寫的這些事情。

(原告複代理人問:提示原證4予證人,原證4上面的簽名及印章,是否證人所簽名及證人的印章?)當時正在打這個偽造文書的官司,簽名不是我簽的,這個名字跟我現在簽的不一樣,也跟我以前簽的不一樣。

(被告楊博丞問:提示原證3予證人,二張均是證人簽名?)【法官當場於民事準備一狀之原證三家庭會議同意切結書及切結書上,圈起楊德卿簽名,並提示予證人楊德卿】原證三的第一張及第二張都是我簽的,但是上面的文字不是這樣,當初是寫橫的,寫了好幾條,不像這個這麼單純、這麼乾淨的,當初是畫來畫去的。

(法官問:張明源是何人?)他是我老公,那時候是代書辦的,我們也不知道代書怎麼辦,後來拿到,代書跟我說這樣子比較省。

後來過戶給德山,德山跟我說我這樣過戶,我要繳很多的稅,從頭到尾都是他去處理,哪有他交給我簽名,什麼什麼的事情,都是交給代書辦的。

(原告複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一第一頁予證人,上面的簽名及印章是否也是證人的簽名及印章?)是的。」

等語。

㈥、本院審以,楊德卿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何者係以買賣、何者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證述,與卷附系爭房地之異議索引資料之客觀證據完全相反,且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屋之異議索引資料亦顯示,系爭房屋係於93年1月14日由林秋壬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明源,嗣於103年6月30日,再由張明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系爭房屋既係由張明源贈與原告,則楊德卿證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間具有「贈與契約」即顯與客觀證據相左,更遑論另附有「應無償供楊德鑫、被告居住」之負擔之情事;

此外,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且楊德卿亦不否認本人確於其上簽名之家庭會議同意切結書、切結書之內容分別記載:「協議內容:太平透天房(1F~3F)座落地址臺中市○○○○000街00巷00號。

太平房子確認過戶回楊德山及楊德鑫名下(及土地)...。」

、「因父楊肇鈞在民國92年11月23日將太平房子及土地暫轉給二姊楊德卿貸款,轉出費由二姊楊德卿支付,後經父親過世後,由五個兄弟姊未開家庭會議通過應將太平房子加土地交回楊德山,由楊德山支付...。」

等語,亦與楊德卿前開證述內容不符,雖楊德卿一再否認上開協議之內容,然楊德卿既已自承該等文書上之簽合確由其所親簽,事後空言否認,無從憑採。

況依該等文書之記載對照楊德卿前開證詞亦可窺知,原告與楊德卿就系爭房地之歸屬問題曾召集家庭會議加以商議,會中除原告楊德卿外,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參與,甚至更商請長輩到場,最後才作出協議,顯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並非楊德卿一人即可作主決定,且不論前開文書內容記載是否屬實,則原告與楊德卿及其他兄弟姊妹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處分既曾以書面記載雙方協議情形,更就楊德鑫之問題一併討論而記錄在該協議中,則若有附加原告亦應一併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無償居住之其他條件或負擔,衡情亦應一併記載或另以書面為之,始符合當時情況,然楊德卿卻僅一再證述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乃以口頭約定而未以書面為之云云,亦顯與常情有違,則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楊德卿前揭證述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約定附有「應無償供楊德鑫、被告居住」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乙節,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㈦、被告所為之前開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源存在,亦難僅以被告有住居在系爭房地多年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前開抗辯之主張為真,且被告亦均已成年,原告依法自無須再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之法律上義務,顯見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進而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此說明;

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