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
-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幼蘭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楊銷樺,楊銷
- 三、被告劉人瑋、尤榮福、黃炳飛、吳宜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劉人瑋、尤榮福、黃炳飛、吳宜縈、楊進銘前均為
- (二)對被告楊進銘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劉人瑋、尤榮福、黃炳飛、吳宜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二)被告楊進銘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人瑋、尤榮福、黃炳飛、吳宜縈、楊進銘
- (二)按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會員
- (三)被告楊進銘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引用109年修
- (四)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5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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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楊銷樺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劉人瑋
尤榮福
黃炳飛
吳宜縈
楊進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人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榮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炳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8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宜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8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進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人瑋、尤榮福、黃炳飛、吳宜縈、楊進銘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對已退會之會員被告請求會費,原告會址設於臺中市西區(見本案卷第185頁),且被告每月應向原告給付會費,其債務履行地亦為臺中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2條規定,本件得由本院管轄。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幼蘭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楊銷樺,楊銷樺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人瑋、尤榮福、黃炳飛、吳宜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劉人瑋、尤榮福、黃炳飛、吳宜縈、楊進銘前均為原告之會員,退會前依原告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11條規定,即依會員大會決議,均負有按月繳納每月會費新臺幣(下同)720元之義務,詎被告劉人瑋、尤榮福、黃炳飛、吳宜縈、楊進銘未繳納會費,分別積欠自民國104年3月至9月(7期)、106年1月至4月(4期)、107年1月至108年12月(24期)、107年1月至108年12月(24期)、107年9月至108年12月(16期)之會費,金額分別為5,040元、2,880元、17,280元、17,280元、11,52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原告章程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劉人瑋應給付原告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尤榮福應給付原告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炳飛應給付原告1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吳宜縈應給付原告1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楊進銘應給付原告1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楊進銘抗辯之陳述:1.請求權基礎另有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11條之規定,蓋律師法修正前後,依照臺中律師公會章程,會員均有按月繳納會費之義務,是本件乃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且原告律師公會組成之目的極為明確,係由相同性質或資格之社員結合而成之社團法人,乃職業團體之一,其關於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繳納數額及方式之決議,經社員大會(總會)決定之章程內容、事務分配之方法等事項,基於私法自治、社團自主之法理(民法第49條參照),本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前提下,以總會決議並記載於章程後行之,社團本身對於社員而言並非公權力機關,社團內部事項均與公權力行使無涉,而屬於私法事件,倘社員認為涉及其權益之事項有爭議者,本應循私法救濟途徑解決,同理,社團依章程有向社員收取會費之權利,而社員依章程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故社團與社員間關於會費之繳納當然係屬債之關係,非屬公法關係之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2.本件係被告楊進銘係自行聲請加入原告公會,可認被告楊進銘於入會時已同意遵守章程之規定,而依原告章程第2條規定,會員除遵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外,並應遵守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該章程亦係經原告會員大會同意通過施行,被告楊進銘既本於自由意志於入會時簽署、遵守章程規定之事項,其即有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之意思,依民法第161條規定,雙方契約已成立,在雙方未終止該部分契約前,被告楊進銘自有依約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之義務。
是被告楊進銘主張律師加入律師公會乃公法上義務,本件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應為公法訴訟等語,殊難認定為可採。
承上所述,本件屬私法權益爭議事項,應依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無疑。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人瑋、尤榮福、黃炳飛、吳宜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楊進銘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引用109年修正前律師法第11條,伊認為加入公會乃公法上之義務,應非由一般法院審判,而屬公法訴訟,此部分伊想聲請釋憲,雖然伊依現行制度要繳納,但伊認為此制度為不公平。
伊不否認原告準備狀所述,律師公會確實係社團,確實有章程,入會要繳費,但伊認為管轄權有爭議的是修正前律師法第21條,該法條不是要求律師加入律師公會,而是要求除加入一個公會之外,不管到哪裡執業,都要加入當地公會,臺灣那麼小,就有16個律師公會,如果到哪裡執業,都要加入律師公會,入會費少則2萬多元,多則5萬元,此為修正前之狀況,倘不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加入,會被依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規定懲戒,所以伊認為律師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係公法上義務。
而上開所述之義務,違反憲法對人民結社自由之保障,因結社自由包括加入社團及不加入社團之自由。
律師法強制律師加入公會,明顯剝奪律師不加入社團之自由,伊認為律師公會有必要存在,但功能不應該由法律來強制律師加入,而是應經社團良好運作來吸引律師加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人瑋、尤榮福、黃炳飛、吳宜縈、楊進銘前均為原告之會員,退會前依原告章程第11條規定,均負有按月繳納會費之義務,詎被告5人未繳納會費,被告劉人瑋、尤榮福、黃炳飛、吳宜縈、楊進銘未繳納會費,分別積欠自104年3月至9月(7期)、106年1月至4月(4期)、107年1月至108年12月(24期)、107年1月至108年12月(24期)、107年9月至108年12月(16期)之會費,金額分別為5,040元、2,880元、17,280元、17,280元、11,5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章程、欠費附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1-39頁)為證;
且被告楊進銘不爭執律師公會確實係社團,確實有章程,入會要繳費(見本院卷第269頁);
又被告劉人瑋、尤榮福、黃炳飛、吳宜縈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會員應依會員大會決議按月繳納會費。」
,被告5人前既為原告會員,自有依上開章程之規定繳納會費之義務,且被告5人既尚各積欠上開數額之會費,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上開章程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劉人瑋、尤榮福、黃炳飛、吳宜縈、楊進銘給付積欠之會費5,040元、2,880元、17,280元、17,280元、11,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進銘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引用109年修正前律師法第11條,伊認為加入公會乃公法上之義務,應非由一般法院審判,而為公法訴訟,此部分伊想聲請釋憲,雖然伊依現行制度要繳納,但伊認為此制度為不公平。
有爭議的是修正前律師法第21條,倘不依該條規定加入,會被依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規定懲戒,所以伊認為律師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係公法上義務,而上開所述之義務,違反憲法對人民結社自由之保障,因結社自由包括加入社團及不加入社團之自由,律師法強制律師加入公會,明顯剝奪律師不加入社團之自由等語,惟:1.本件係告楊進銘聲請自行加入原告公會,可認被告楊進銘於入會時已同意遵守章程之規定,而依原告章程第2條規定,會員除遵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相關法令外,並應遵守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該章程亦係經原告會員大會同意通過施行,被告楊進銘既本於自由意志於入會時簽署、遵守章程規定之事項,其有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之意思即實現,依民法第161條規定,雙方契約已成立,在契約終止前,被告楊進銘自有依約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之義務。
2.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民法第49條定有明文。
律師法修正前後,依照臺中律師公會章程,會員均有按月繳納會費之義務,是本件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
且原告律師公會組成之目的極為明確,其係由相同性質或資格之社員結合而成之社團法人,乃職業團體之一,其關於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繳納數額及方式之決議,經社員大會(總會)決定之章程內容、事務分配之方法等事項,基於私法自治、社團自主之法理,在不違反法令之前提下,本得以總會決議、並記載於章程後行之,社團本身對於社員而言並非公權力機關,社團內部事項亦均與公權力行使無涉,而屬於私法事件,應堪認定。
倘社員認為涉及其權益之事項有爭議者,本應循私法救濟途徑解決,同理,社團依章程有向社員收取會費之權利,而社員依章程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故社團與社員間關於會費之繳納當然係屬一般私法債之關係,非屬公法關係。
況若被告楊進銘認律師法違反憲法對人民結社自由之保障,強制律師加入公會明顯剝奪律師不加入社團之自由,自得透過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是否有違反人民結社自由之保障,然在大法官會議未作成相關之解釋前,被告楊進銘依法仍應盡其身為律師公會一員之義務(含繳納會費義務);
且法官本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是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且法律之制定及修正與否涉及立法裁量,屬立法權限,法條規定是否不合時宜,應循民主機制充分討論兼顧各方利益衡量後由立法者修法解決,併予敘明。
是被告楊進銘上開所為抗辯,難認有據,不足採認。
3.雖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然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是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參照)。
依本件被告楊進銘答辯所指尚難使本院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涉違憲之疑義,尚無由法官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5人之會費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5人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人瑋、尤榮福、黃炳飛、吳宜縈、楊進銘之翌日,即分別自109年3月18日、109年5月26日、109年3月18日、109年5月15日、109年3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5、53、83、147、1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人瑋、尤榮福、黃炳飛、吳宜縈、楊進銘應分別給付原告5,040元、2,880元、17,280元、17,280元、11,520元,及分別自109年3月18日、109年5月26日、109年3月18日、109年5月15日、109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5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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