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273,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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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游昆杰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孟穎
被 告 吳家瑩
訴訟代理人 黃宥澄
受 告知 人 梁士瑋
訴訟代理人 何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F、E 兩點之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就各自所有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互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7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同段74地號土地(下稱74地號土地)相毗鄰。

被告於7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前,曾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但大里地政事務之鑑界結果,與76地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地籍圖寬度不合,即74地號土地寬度約為5.6 公尺,然被告於現場施作房屋寬度約為5.8 公尺,且76地號土地之寬度約為16.6公尺,如依大里地政事務所之鑑界,76地號土地西側之所有權人即受告知人梁士瑋之同段80地號土地(下稱80地號土地)則有占用76地號土地之情事,此與76地號土地、74地號土地及80地號土地數十年之實際使用狀況有違,實有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之必要。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7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鑑定圖所示之紅色連接虛線。

被告則以:坐落被告所有7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係於民國109 年1月10日申請建照,並於開工前之109 年3 月5 日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被告係依照地政機關之鑑界結果興建房屋,且被告房屋建築寬度為5.6 公尺,並無原告所稱越界使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7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74地號土地相毗鄰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界址應為如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界址應為如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等語。

經查: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為據;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而不用。

㈡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上開2 筆土地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上開2 筆土地之具體界址何在,依前揭說明,即應依該地籍圖施測之結果據以認定。

而本件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5日至現場履勘,並會同兩造到場指界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告指界之界址及地籍圖之經界線進行測量,並繪製鑑定圖及依各該界址線計算上開2 筆地號土地之面積分析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依鑑定圖所示,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 、B 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圖示C 、D 點為A 、B紅色連接虛線(含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基此,原告所指紅色連接虛線不僅與上開2 筆土地間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不符,且依原告所指紅色連接虛線計算74、7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2.96、695.04平方公尺,亦與該2筆土地各自之登記面積219.62、688.38平方公尺差異甚大,堪認原告所指紅色連接虛線並非上開2 筆土地之經界線,上開2 筆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為準,方為正確。

㈢被告雖抗辯74地號土地寬度約為5.6 公尺,被告於現場施作房屋寬度約為5.8 公尺,如認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為上開2 筆土地之經界線,與74、76地號土地數十年之實際使用狀況有違云云。

查74地號土地面東南方之土地寬度,依地籍圖計算,為5.62公尺,此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 年5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而被告房屋1 層樓面外兩柱子間之寬度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5日到場履勘測量為5.4 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存卷足參,原告主張被告在現場興建房屋之寬度為5.8 公尺云云,已與實際情形不符,其並據以主張被告興建房屋之範圍既踰越74地號土地之範圍,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非74、7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74、76地號土地地籍圖之經界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及依測定後之經界線計算上開2 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是否一致等情形,確定74、76第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E 、F 之黑色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符,則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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