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湖星鋒受僱於被告利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二、被告則以:對負全部肇責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本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車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 (四)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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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台科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淑麗
訴訟代理人 徐慧娟
張君愉
被 告 利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怡成
被 告 湖星鋒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湖星鋒受僱於被告利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伊於民國108年10月時27分許,沿臺中市○○區○○○路○○○○○號碼KEC-5756號自用小貨車,途至肇事處即中拐向5.6公里處,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一項及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並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湖星鋒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前行車即原告公司員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因撞擊力道過大,致原告公司車輛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廖惠萍所駕駛,隨前車停五福路匝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謝宏偉所駕駛,隨前車停等準備下五福路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事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
原告上開車輛受損,原告所受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372050元,包括修車估價費用23 7050元(按:上開修車費用237050元,包括工資88200元及零件148850元,但該車因損壞嚴重,無法修復,已經報廢。
)、租金費用13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負全部肇責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本件應以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6月19日函復鑑定金額為準,不同意原告上開租車費用部分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汽車毀損照片、修車估價單、原告搜尋Vios2004年同型車中古行情價之結果、原告搜尋和運租車就Vios車型之日租價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參辦,互核相符,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日光自然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自承修車估價費用237,050元,包括工資88,200元及零件148,850元,但該車因損壞嚴重,無法修復,已經報廢等語明確,並據其提出報廢證明為證,本院自不能以上開修車估價費用237,050元做為原告之損害計算基礎,又系爭車輛依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原告之車輛為廠牌國瑞、型式UP1EPE、出廠年月2004‧11、排氣量1497CC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08年10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8,000元等情,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6月19日函復資料附卷為憑,則被告抗辯應以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6月19日函復鑑定金額為準,自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8,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又原告請求租金費用135,000元部分,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上開租車費用部分之請求,即原告就此亦無提出其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湖星鋒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利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利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湖星鋒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被告利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湖星鋒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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