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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黃國誠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曉禎
被 告 林正一
林明珠
高林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安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明珠、高林明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僅12平方公尺,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無法利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宜。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用地」,為政府應辦理取得(價購、徵收等)並開闢之計畫道路。
被告於進行用地取得時,依系爭土地目前持分情形,被告擁有應有部分20分之17,需以較高市價取得之私有土地僅應有部分12分之1,另僅需以較低之經費即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有償撥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15分之1。
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再全部移轉為私有,爾後開闢時,需就系爭土地「全部」以徵收、價購之方式取得,此僅將加重財政負擔等語。
㈡被告國有財產屬、林正一: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㈢被告林明珠、高林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安田於102年4月29日死亡,其配偶林蔡咏雪於105年10月30日死亡,是林安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長男林正一、長女林明珠、次女高林明慧共同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分之1。
其等3人未為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簡覆表暨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5頁55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安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35至37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有據。
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雖抗辯: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再移轉為私有,爾後開闢時,尚需以徵收、價購之方式取得,加重財政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惟查:①系爭土地之面積12平方公尺,現況為水泥地面,並無任何地上物,有地籍圖螣本、現場照片可佐(見補字卷第19頁、第25頁;
本院卷第55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如按應有部分分配各共有人面積,原告僅能分得0.5平方公尺,國有財產署僅能分得0.8平方公尺,林安田之繼承人僅能分得0.5平方公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分得10.2平方公尺,將導致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太過窄小而無法利用,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亦減損其經濟利益,是系爭土地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
②系爭土地固編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用地」(見本院卷第42頁),惟目前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此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亦查無有何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又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之妥適方案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前開所辯,已難遽採。
③本件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該土地整筆出售,俾以提高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共有物之完整,增進系爭共有物之使用利益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
而到場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正一亦均陳明願採變價分割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9頁),復斟酌系爭土地面積之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
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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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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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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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1/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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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 17/20 │
├───────────┼───────────────┤
│被告林正一(林安石繼承│ 1/24 │
│人)、 │ │
│被告林明珠(林安石繼承│ │
│人)、 │ │
│被告高林明慧(林安石繼│ │
│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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