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33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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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津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博成


被 告 王士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9年7月3日具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間攜金門極禾餐廳企劃書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博成接洽,尋求雙方合作,被告並提到營運2年即可回本,餐廳之營建工程於半年即可完工營運,但原告未同意上開企劃書。

被告嗣於106年4月9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博成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極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巧公司,後改名為津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並約定投資人可獲利1%之利息,由被告擔任極巧公司之營運部負責人。

惟極巧公司經營之餐廳營建工程竟延誤近2年始完工,雖餐廳自107年11月25日開始試營運,然被告未盡管理之職,致餐廳虧損,且於108年2月13日即未進餐廳,並於次日僅將離職書拍照上傳至LINE群組後,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博成之同意即擅自離職,已違反「合夥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致使餐廳無法繼續營運,並已於108年3月8日停止營運。

被告於合作時未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博成告知餐廳有欠租,且押金亦遭出租地主抵扣完畢,嗣於106年6月2日則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博成提出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30萬元用以繳付餐廳自106年1至3月份之土地租金,且允諾於106年10月31日償還,被告並於原告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註記「本人王士蘅預借30萬元預計10月31日前補足」且簽名於其上。

又被告於107年5月22日、107年6月14日、107年6月24日陸續向原告借款3萬元、3萬元及1萬元,約定清償方式為自被告每月應領取之薪資中扣抵,然截至被告擅自離職前,尚有2萬元未由其薪資內扣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為極巧公司之負責人,而因極巧公司經營之餐廳營建工程進行到一半資金不足,遂與原告約定合夥經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博成即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之星巴克咖啡門市,對極巧公司股東開會說明2年後將歸還投資餐廳之1300萬元資金予股東,且每個月分紅本金1%(即1年12%),然陳博成於合夥期間完全未履行契約內容,並將極巧公司占為己有所有,致無人能查帳,且利用職權不當使用公司資金投資,導致公司負債、餐廳無法經營,是公司股東即開會決議追討該1300萬元投資餐廳之資金。

又陳博成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經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95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名譽及精神損失、交通及請假費用共500萬元,另原告尚欠被告投資款1300萬元、107年12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8萬元、107年11月12月至108年1月2月之加班費10萬1415元、資遣費7萬3333元及被告代墊公司自108年1至2月承租套房之租金1萬2000元,故若原告給付被告上開欠款,則被告亦願意歸還該30萬元,然該30萬元並非被告之借款,亦未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而係匯入訴外人夏億有限公司設於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帳戶內,實為極巧公司應給付予地主之106年1至3月租金,應為公司支出,當列入合夥債務,不應向被告追償。

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預借款項中尚有2萬元未清償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而為清償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博成2人於106年4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極巧公司(後改名為津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由被告擔任極巧公司之營運部負責人;

極巧公司設於永豐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6年6月2日有1筆40萬元匯款匯至夏億有限公司設於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帳戶內,係用以繳付極巧公司經營餐廳之106年1至3月份租金;

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萬元未償等情,有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單、極巧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零用金支付憑證及預借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至133頁),復被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上開30萬元匯款及2萬元款項,係被告向伊借款,兩造間有32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且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0月31日清償上開30萬元借款本息等情;

然被告僅就尚欠借款2萬元未償部分同意支付,惟仍就原告請求償還30萬元借款等節以前詞否認,並抗辯該30萬元並未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係匯入夏億有限公司設於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帳戶內,實為極巧公司所經營餐廳應給付予地主之106年1至3月租金,屬公司之支出,應列入合夥債務,況原告尚欠被告投資款、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及被告代墊公司自108年1至2月承租套房之租金及應賠償被告名譽及精神損失、交通及請假費用,若原告同意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方同意歸還該30萬元等情。

是兩造爭執事項應為:兩造間是否存有30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有約定借用期限,借款已屆期,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3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則關於消費 借貸關係之存在與否,亦即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及金錢借款之交付,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應於10 6年10月31日還款,被告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立內容為「代 墊1、2、3月份地租,預計10/31前補足,本人王士蘅預借 30萬元」,被告並簽名於其上,另含(106年)5月份地租 10萬元,極巧公司(其後更名為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即被 告遂於106年6月2日自極巧公司銀行帳戶內匯出40萬元予夏 億有限公司,是原告業已交付前述30萬元借款予被告支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極巧公 司之永豐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本院卷 第115至121頁),並與原告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此等書 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原告公司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所載 ,可見兩造就借款期限確有約定該30萬元之借款人為被告 個人及其清償日期為106年10月31日,亦即借款人即被告應 於到期日即106年10月31日前償還上開款項予極巧公司即原 告甚明,準此,當已堪認系爭30萬元款項確為被告就合夥 成立前即106年1月至3月積欠地租所為其個人向原告所為之 借款,且兩造間有約定返還之期限無訛,是被告猶仍辯稱 該筆款項應屬系爭合夥債務云云,已難為憑信。

蓋以該筆 款項既係用以清償合夥成立前之土地租金債務,當已難認 為合夥後所生債務而應歸屬於該合夥事業負責,且倘若為 合夥債務,則本應基於合夥財產之相關規定辦理結算,則 兩造當無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即應補足上開預借 款項予原告之餘地。

(2)次以,審之被告陳稱:「那時候我資金已經不夠,我請原 告入股,當時我已經欠地主3個月租金,我就請原告先支付 這30萬元的租金,所以是給付之前積欠的租金,即106年1 -3月的地租。

那時候有約定如果我有錢就還給原告。

我本 身花費已經超過1300萬元,這30萬元是包含在該1300萬元 裡面的。

該30萬元是餐廳的支出,當時餐廳還是我的名義 。

錢已經花超過1300萬元了,是付到餐廳的地租,原告是 將款項轉給地主,不是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佐以被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載明土地出租人為夏億有 限公司及承租人為極巧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等情(見 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並對照原告所提前揭存摺內頁顯 示於106年6月2日匯出匯款40萬元予夏億有限公司等情(見 本院卷第121頁),及原告表明即使當時係匯款40萬元,仍 主張兩造間借款金額為30萬元等情(此與現金支出傳票所 載內容相符),應足佐證原告主張伊係借款30萬元予被告 個人,且已依被告指示將前述款項匯予夏億有限公司設於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帳戶內,供被告清償對夏億有 限公司所欠租金債務,故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等情,核 屬真實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30萬元借款業已屆清償 期(106年10月31日),並要求被告負清償之責等情,洵屬 有理。

(3)又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 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 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 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及第68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可知合夥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成為合夥人公同共有財產 ,而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合夥人就不足部分 負連帶清償責任。

則合夥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自以合夥人約定及合夥關係存續中因合夥關係所產生 者為限,倘非合夥契約所約定,或非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因 合夥關係而生者,自難認係合夥財產,合夥人對於該等財 產不得主張權利,亦不負擔義務。

經查,系爭30萬元借款 係用以清償極巧公司所經營餐廳之106年1至3月份土地租金 ,業經認定如前,而106年1至3月間極巧公司係由被告經營 ,亦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則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極巧 公司106年1至3月份租金30萬元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被告個人享有及負擔。

亦即嗣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博成 投資極巧公司,並由陳博成與被告間成立合夥關係,則其 合夥契約成立前之被告個人債務,除合夥契約約定承擔該 債務者外,自難認為該債務係屬合夥債務甚明。

復以,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博成成立合夥關係當時另有約定由 原告承擔系爭3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為真,益徵陳博成個人 甚或原告自非當然承擔系爭30萬元借款之債務,是被告辯 稱極巧公司本應支付106年1至3月租金,該30萬元款項係屬 公司之支出,應列入合夥債務云云,容有誤解。

(4)另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 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 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又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 ,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

但利益分 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 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民法第667條、第668條 、第684條及第6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民法第68 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 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足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 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 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 查,被告辯稱原告尚欠被告投資款、薪資、加班費、資遣 費,及被告代墊公司自108年1至2月承租套房之租金,被告 得主張以之與原告之債權抵銷云云;

然為原告否認。

而查 ,兩造不爭執被告與陳博成為該極巧公司之合夥人,又被 告前開薪資、加班費、資遣費應屬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 投資款及代墊之租金屬經營合夥事業所生之必要費用,均 屬於合夥債權債務,本應由合夥財產清償。

然而,被告既 未舉證證明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債 權及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自不得請求原告應就合夥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依前開規定,上開合夥所積欠之債務自不 能與原告個人之債權抵銷,是被告主張以其投資款、薪資 、加班費、資遣費債權及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借款 債權抵銷,自屬無據。

又查,陳博成先前因投資餐廳事宜 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告訴,經金門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 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被告所提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然陳博成對被 告提起之詐欺取財告訴,既係以陳博成為告訴人,而被告 雖獲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既非原告,自與抵銷須2人互負 債務之要件不符;

甚且,縱債務之名義人相同,在該損害 賠償金額尚未判決確定前,亦難謂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 泛謂上開款項足為債務抵銷云云,當嫌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9年7月11日起(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合法收受,見本院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420元(即裁判費342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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