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35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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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劉金滿
被 告 簡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參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起會,會員連同會首共25會,採內標制,每會會金1萬元,底標為800元,於每月25日開標【下稱丙合會】。

原告就丙合會於108年8月25日第2期以標金2,900元得標,為第2期的得標會員。

原告就丙合會得標金17萬3,30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6萬7,100元,尚欠原告10萬6,200元未給付,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2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就丙合會得標金17萬3,300元,被告已全數給付,第一次給付原告6萬7,100元,第二次給付原告10萬6,200元,均是在佳園小館內給付,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合會款。

㈡退步言之,原告有參加被告①107年11月1日起會,會員連同會首共23會,採內標制度,每會會金1萬元,底標為800元,於每月1日開標【下稱甲合會】。

原告於107年12月1日第2期以1,500元得標,被告已給付原告得標總金額18萬8,500元。



原告另有②以同事莊滿足名義參加被告【甲合會】之1會。

原告於108年6月1日第8期以莊滿足名義用2,500元得標,被告已給付原告得標總金額18萬2,500元。

原告另有參加被告③108年3月15日起會,會員連同會首共25會,採內標制度,每會會金底標為800元,於每月1日開標【下稱乙合會】。

原告於108年4月15日第2期以2,600元得標,被告已給付原告得標總金額18萬0,200元。

原告④就丙合會於108年8月25日第2期以標金2,900元得標,為第2期的得標會員,被告已給付原告得標金17萬3,300元。

惟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迄今為止,就甲、乙、丙合會共4會(包含原告以莊滿足名義加入之1會)之死會會款(每會每月1萬元),均尚未繳交,均由被告持續代為繳納,被告主張就已代為繳納部分,依法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正背面):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按卷內證據更正並調整文字用語): 1、原告有參加被告107年11月1日起會,會員連同會首共23會,採內標制度,每會會金1萬元,底標為800元,於每月1日開標【甲合會】。

原告於107年12月1日第2期以1,500元得標,被告已給付原告得標總金額18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

惟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之死會會款12萬元,尚未繳交。

2、原告有②以同事莊滿足名義參加被告【甲合會】之1會。

原告於108年6月1日第8期以莊滿足名義用2,500元得標,被告已給付原告得標總金額18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

惟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之死會會款12萬元,尚未繳交。

3、原告另有參加被告③108年3月15日起會,會員連同會首共25會,採內標制度,每會會金底標為800元,於每月1日開標【乙合會】。

原告於108年4月15日第2期以2,600元得標,被告已給付原告得標總金額18萬0,2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惟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之死會會款18萬元,尚未繳交。

4、原告另有參加被告④108年7月25日起會,會員連同會首共25會,採內標制,每會會金1 萬元,底標為800 元,於每月25日開標【丙合會】。

原告就丙合會於108年8月25日第2期以標金2,900元得標,為第2期的得標會員。

5、原告承認就丙合會得標金17萬3,300元,被告有給付原告6萬7,100元。

6、原告就【丙合會】之死會會款,自108年10月25日起均未繳交,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之死會會款22萬元,均尚未繳交。

7、葉建鈞、陳維泉、陳德明也是參加【丙合會】的會員,也會至佳園小館繳交合會款、用餐。

8、原告先前在佳園小館上班,於108年10月間離職。

㈡、爭執事項: 1、原告就丙合會得標金17萬3,300元,被告除給付原告6萬7,100元外,餘款10萬6,200元,是否已清償原告? 2、被告就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代原告繳納甲、乙、丙合會共4會(含原告借用莊滿足名義之1會)之死會會款,得否對原告主張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丙合會得標金17萬3,300元,被告除給付原告6萬7,100元外,餘款10萬6,200元,是否已清償原告?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告自認就丙合會應給付原告17萬3,300元之得標會款,惟抗辯原告債權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惟原告稱:被告僅清償6萬7,100元,則被告自應就餘款10萬6,200元已給付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被告固提出丙合會之會員名冊,其上雖記載原告得標會款之計算式,惟其上並無原告簽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此僅能評價為被告單方面之紀錄,尚難作為被告已將原告丙合會得標會款全數給付原告之證明。

⒉證人葉建鈞雖於本院證稱:(問:就25日開標的合會,原告在8月25日得標,被告說就原告的得標金173,300元分二次付,第一次在8月29日支付67,100元,第二次在8月29日後幾天支付106,200元,就第二次支付原告106,200元時,你有無在場看見?)一般都分二次沒錯。

尾款有付給原告,我有看到,那時我在餐館。

那是標會的幾天。

付款、聚餐幾乎常在那邊出入,是晚上,忘記幾號。

聊天當中,被告就把錢拿給原告,參加互助會有一段時間,被告的方式就是會聚餐,誰標到都很清楚,什麼錢給誰,都很認識,很清楚。

第一筆67,100元是當天或隔天就給了,第二筆106,200元隔比較多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然而,⑴丙合會是在25日開標,被告已不復記憶第一筆67,100元是標會後多久給付(見本院卷第39頁),則證人葉建鈞所稱有看到被告給付尾款給原告,是否為第二次的尾款,或屬第一次支付67,100元,容有疑問。

⑵其次,證人葉建鈞雖證稱:就原告8月25日得標的會款,被告分二次拿給原告,第一次當天都會在場,幾乎天天會在那邊。

第二次除了我,還有很多人在場,包含陳維泉、陳德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①證人陳維泉於本院證稱:(問:就25日開標的合會,原告在8月25日得標,被告說就原告的得標金173,300元分二次付,第一次在8月29日支付67,100元,第二次在8月29日後幾天支付106,200元,就第二次支付原告106,200元時,你有無在場看見?)那次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②證人陳德明於本院證述:(問:就25日開標的合會,原告在8月25日得標,被告說就原告的得標金173,300元分二次付,第一次在8月29日支付67,100元,第二次在8月29日後幾天支付106,200元,就第二次支付原告106,200元時,你有無在場看見?)第一次我有看到,後幾天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葉建鈞所述,與證人陳維泉、陳德明所述並不相符,是否可信,亦屬有疑。

⒊證人謝瑞珍於本院證稱:我是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甲合會與乙合會。

我常去佳園小館用餐。

(問:就原告在108年8月25日以2,900元得標之得標會款173,300元,被告是分幾次給原告,你知道嗎?)證人知道。

我常去佳園小館吃飯,過幾天,被告在櫃台拿一疊錢,十幾萬有,跟原告結算,我有看到。

(問:就原告的173,300元分幾次給原告?)我本身也是死會,被告會先收幾萬元先支付,過幾天後,再付另一筆,被告都是分二次付得標會款。

(你看到的那疊錢是被告第一次或第二次支付?)第二次,因為被告有在唸要跟別人算錢,還有一些沒有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然而,⑴就67,100元與106,200元,在外觀上均屬一疊鈔票,差異非大,證人謝瑞珍證稱10幾萬有等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⑵其次,雖證人謝瑞珍聽聞被告在唸要跟別人算錢,還有一些沒有給人家等語,然而,因原告有在佳園小館任職,究竟被告尚未結算給原告之金額,究為薪水或合會款,無從確知。

⑶況且,被告就原告參與的甲合會、乙合會所領取之得標金,均有讓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被告就原告參與丙合會所領取之得標金,未能讓原告簽名表示領取,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證據以觀,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就原告丙合會得標會款之餘款10萬6,200元已清償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就丙合會對被告有10萬6,200元之合會款債權,應屬可信。

㈡被告就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代原告繳納甲、乙、丙合會共4會(含原告借用莊滿足名義之1會)之死會會款,得否對原告主張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334條第1項、民法第709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自承就甲乙丙合會,包含原告借名莊滿足名義參加之合會,共4會之每月共4萬元之死會會款,自108年10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至本院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乙、丙合會當月尚未開標)前,被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應已代原告給付死會會款合計42萬元(【計算式;

(4萬10)+2萬=42萬】,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基此,原告雖對被告有10萬6,200元之合會款債權,惟被告依民法第707條之7第4項規定,得對原告主張其已代為給付42萬元之債權,經互相抵銷後,原告本件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合會款債權。

五、綜上所述,經被告抵銷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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