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36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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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蔡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邱子庭律師
被 告 蕭錦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前項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及坐落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兩造離婚,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後被告向法院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歷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10號裁定,認定系爭協議有效在案確定,即均判處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然依系爭協議中財產歸屬第2點約定「於男方未完成過戶期間,銀行扣款由女方代為支付,男方需再每月25日前匯給女方當月代繳之金錢,若有代付月起算3個月內,男方未還清女方代付之金額,則男方自動放棄該屋所有權及使用權」。

又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時,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本件兩造於系爭協議中財產歸屬第2點之約定即屬附負擔之贈與,原告為實質所有人,依原證七匯款紀錄可知,被告從102年4月起就有匯款不足額之情形,且102年5月被告應付之款項缺額,並未在3個月內後之102年8月還清,是被告應已自動放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縱被告已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10號裁定(下稱前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仍得依系爭協議財產歸屬第2點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

原告否認曾於102年4-6月間,與被告達成被告延期清償欠款之合意。

此外,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原告為之,被告於短少給付時,並未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益徵其稱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即有減少支付是為抵銷等語,於法不合。

爰依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所支付,被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9年6月間每月匯款給原告之金額,合計與原告以其名義代繳之貸款金額總額,兩者差額僅3,885元,又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1月間固有每月不足額匯款之情事,然此因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係認定前案訴訟費用由前案之被告即本件之原告負擔,而被告於前案中已支付裁判費27,631元,故被告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減少支付予原告之費用,得與被告前案暫墊之訴訟裁判費用進行抵銷,以被告總計匯款總額1,005,000元加計裁判費27,631元,扣除原告所代收代繳之貸款金額1,008,885元後,被告尚溢付23,746元,故並未違反系爭協議財產歸屬第2點之約定。

102年4-6月間,兩造曾達成協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清償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協議、前案判決及裁定、原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匯款紀錄表格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259頁,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86號卷第17-41頁),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協議中財產歸屬第2點約定「於男方未完成過戶期間,銀行扣款由女方代為支付,男方需再每月25日前匯給女方當月代繳之金錢,若有代付月起算3個月內,男方未還清女方代付之金額,則男方自動放棄該屋所有權及使用權」等語,亦不爭執被告從102年4月起就有匯款不足額之情形,且102年5月被告應付之款項缺額,並未在3個月內後之102年8月還清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63頁),然否認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中財產歸屬第2點約定?被告應否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定有明文。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系爭協議屬附負擔之贈與,既經被告具狀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自應就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且被告未履行其負擔等情,負舉證責任。

又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

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房地於97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並在系爭房地居住使用,兩造於100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並於系爭協議就兩造婚後財產約定:「女方名下不動產(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之1 )同意該屋所有權移轉予男方,關於該屋的相關費用改為男方支付,雙方離婚登記一個月內,該屋之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市話等費用改由男方承接。」

、「於男方未完成過戶期間,銀行扣款由女方代為支付,男方需再每月25日前匯給女方當月代繳之金錢...」,雙方並於100年12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嗣後即遷出系爭房地,而由被告繳納100年12月9日之後之房屋貸款本息、地價稅、房屋稅及一切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等使用費用,並使用居住迄今,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86號卷第23頁),並為兩造於前案二審審理中不為爭執,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堪認屬實。

而依上所述,兩造係於離婚時,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則負有支付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含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市話,及過戶予被告前、銀行對原告帳戶之扣款等)之義務,於此情形,被告是否屬全然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之贈與?被告所應支付之費用是否可視為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又抑或此僅為兩造離婚時單純之財產分配約定?兩造有無明確之贈與、受贈意思表示?均屬未明,原告自始並未就兩造已達成贈與之合意舉證證明,難以認定其主張為可採,且遑論兩造有何附負擔贈與之約定。

(四)況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今雖主張系爭協議具有附負擔贈與之性質,被告自102年4月起就有匯款不足額之情形,且102年5月被告應付之款項缺額,並未在3個月內後之102年8月還清,故被告違反系爭協議中財產歸屬第2點之約定等語,並提出原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為佐(見本院卷第113-249頁),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匯款情形如上無誤,然揆諸上揭實務之見解,於原告交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原告本不得先行請求被告履行,亦無從依照第412條第1項主張撤銷贈與甚明。

今原告係於109年2月14日始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86號卷第45、47頁),而109年2月之後,被告並無短少按月應予給付款項之情事,有被告所提每月匯款金額與貸款金額明細表,及原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可據(見本院卷第75、113-249頁),是原告猶執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短少按月應付款項一節,主張撤銷其所主張之「贈與」,並不可採。

(五)惟系爭協議中財產歸屬第2點約定「於男方未完成過戶期間,銀行扣款由女方代為支付,男方需再每月25日前匯給女方當月代繳之金錢,若有代付月起算3個月內,男方未還清女方代付之金額,則男方自動放棄該屋所有權及使用權」等語,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86號卷第23頁),而被告從102年4月起就有匯款不足額之情形,且102年5月被告應付之款項缺額,並未在3個月內後之102年8月還清等節,有原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可參(見本院卷第113-24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是堪認被告確實於102年間,即未依約於代付月起算3個月內,還清女方即原告代付之金額,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甚顯。

被告雖辯稱:102年間已經原告同意,始延期清償欠款等語,然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之資料為證,尚難認定其辯解為可採。

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既有違反財產歸屬第2點之情事,其當自動放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無訛,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洵屬有理。

(六)至被告另辯稱:被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9年6月間每月匯款給原告之金額,合計與原告以其名義代繳之貸款金額總額,兩者差額僅3,885元,加計被告於前案先行墊付之裁判費27,631元後,與之相抵,猶溢付23,746元等語,本院考量系爭協議內之約款係以「代付月起算3個月內,男方未還清女方代付之金額」為條件之記載,並未敘明得以給付之「總額」為短少與否之計算標準,是被告事後始以前案之裁判費用加總後,加以計算,並不符合當初兩造訂立系爭協議之真意。

再者,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原告為之,被告於前揭多次短少給付之時期,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又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則實難認定其稱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之減少支付即屬抵銷之意等語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財產歸屬第2點之約定,當自動放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其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伊,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命被告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不為表示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無待強制其為之,而以判決確定視為被告為意思表示,是本判決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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