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38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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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任容光
原 告 石義華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81 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1 萬8,919 元。

惟反訴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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