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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林王玉雪
訴訟代理人 林傑
被 告 葉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2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應於租期屆滿之日即108 年1 月2 日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卻遲於108 年8 月13日始交還系爭房屋,是被告於租約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14,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遷出時間為108 年8 月13日沒意見,原告當時叫伊快點搬走,租金不要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8 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2 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遲於108 年8 月13日始交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公證書正本、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時叫伊快點搬走,租金不要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伊曾表示給予被告2個月時間搬離,就不需給付租金,但被告直到強制執行期限超過才搬等語。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已無條件拋棄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請求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其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
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即自108年1月3日起至遷出之日即108年8月1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14,000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至被告遷出之日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4,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被告遷出之日即108年8月1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133元(計算式:7×14,000+11/30×14,000=103,13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102,666元,並未逾上開其得請求之範圍,尚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6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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