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郭紫彤即郭珺濡
被 告 施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以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0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本於該原因關係所生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匯款收據照片、轉帳明細表等件為憑。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推論,於兩造之直接當事人間,仍可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無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03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該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調卷查核屬實。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匯款收據照片、轉帳明細表等件為據。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被告自不得再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7年3月11日│CH368515 │原告 │60,000元 │107年4月11日│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