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405,20201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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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文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9年8月19日寄存送達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並於109年8月2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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