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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 告 張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凌晨1 時49分許,在台中市南屯區東興路(詳細地址詳刑事卷),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A 女)飲酒後有機可趁,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A 女進入其位於台中市東興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刑事卷),並與A女及其他3名住戶共同搭乘電梯,其他3 名住戶先後出電梯後,僅餘A 女與被告共同搭乘電梯,到達32樓時電梯門開啟,A女先行步出電梯後被告亦隨後步出電梯且尾隨於A女後方。
經A女告知被告不要繼續靠近等語後,2人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以雙手強力環抱A女,致使2 人均跌至地面,被告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並以手強摸A女胸部、臀部方式猥褻A女,因A女強力抵抗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並以手拉扯A女之頭髮、並以腳踢A女,嗣因雙方均放手後,A 女坐於地上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始離開現場。
被告上揭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之行為,經原告所屬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018、7145號提起公訴後,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原侵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依被告故意對原告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嗣A 女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性侵害犯罪行為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43 號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已如數支付予A 女。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新12萬元予被害人A 女乙情,並不爭執。
然以,被害人A女前已向被告起訴求償,經鈞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A女10萬元確定。
是原告即無從再代位被害人A 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再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018、714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
又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43 號決定補償12萬元,並經原告如數支付予A 女乙情,亦據原告提出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43 號決定書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然該立法理由僅揭示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之原則,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
是以,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惟行為人仍應負最後賠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而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
如認國家係繼受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取得代位權,當無庸另行以法律規定求償權,而僅須適用民法中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即可,顯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
次以,上開條文並規定國家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徵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獨立重行起算,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
由上開說明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無論就權利之發生,抑或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言,均與一般債權讓與而取得代位權之情形,迥然互異;
且如二者相同,其另以法律規定不同之適用規則,法理上豈非自相矛盾,是其二者非得等同視之。
是以,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生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與犯罪行為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受領和解金或調解金,對於國家不生效力,地檢署仍得行使國家求償權。
惟行使國家求償權時,應依受讓債權範圍,按受讓請求項目逐項審究有無理由。
經查,被害人A女係於109年4月22日取得上開12 萬元之補償金,此有卷附之臺中地檢署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付款憑單影本可稽(卷第33頁,即臺中地檢署證物袋)。
惟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民事事件,係於109年5月29日判決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無訛。
是以,依上開說明,臺中地檢署給予被害人A 女本件上開補償金時,顯與上開民事判決無涉,被告辯稱本件與上開民事事件係同一事件,或原告不得再為本件求償,均無足採。
五、次查,被告因本件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在案。
又上揭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即A 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43 號決定書補償A女12 萬元,並一次支付等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國家之求償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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