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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林昇鋒
被 告 曾淙泰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615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7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6月2日具狀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及訴外人陳盈蓁、吳俊毅自107年4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孫安佐」、「海豚」、「大發」等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2人與訴外人吳俊毅、「大發」、「海豚」、「孫安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於107年4月20日22時7分許,假冒「瘋狂賣客」購物網站,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所以消費誤設為20筆,要解除訂單,需按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至ATM前操作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接獲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後,依上揭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匯款入訴外人陳嘉豪之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林昇鋒遂駕車搭載被告曾淙泰前往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臺中旱溪郵局等地,以被告林昇鋒在車上把風、被告曾淙泰下車提領之方式,提領共計220,075元,再交付予「大發」。
原告因而受有220,075元之損失,故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220,075元之賠償。
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75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開詐欺犯行,致其受有220,075元之財物損失,被告2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3332號、108年度第30號、第311號、第312號、第377號、第378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行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20,075元之損害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兩造亦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甚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被告2人催告給付,而被告
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20,075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準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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