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492,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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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琴
訴訟代理人 林威仲
被 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3日簽訂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承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新建工程之「魚鱗銅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677,422元,又雙方於合約附註2另約定:「以上報價採實作實算...」,經最後實際施作後結算結果,系爭工程總金額為701,220元。

而原告於收受訂金203,226元(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203,326元)後,於108年10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詎原告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97,994元,被告遲未付款。

為此,爰依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成工程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 9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原係與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澤公司)簽訂合約,但原告是看整個工程係由何人得標,要與得標的廠商簽約,且系爭工程並非鑫澤公司所標得,對原告無保障,所以與鑫澤公司所簽訂之原合約作廢,再與被告重新簽約。

又原告之發票係開給被告,被告也是拿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去申報完工。

2、承上,原告自始即表示僅與被告交易,鑫澤公司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最終經原告拒絕,原告嗣因取得以被告名義所簽訂之簡易合約後始進行系爭工程。

而本件合約書上被告之印信既為被告所有,並非遭盜刻,且證人謝書緯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品信的合約是由游志誠交給我的」,衡情若非游志誠未取得品信之授權於合約上用印,即為品信自行用印交與游志誠,游志誠豈會甘冒重典而恣為偽造,況被告尚以原告開立之發票申報稅務,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

此外,原告交付被告抬頭之發票請款,依稅務申報作業,被告應併同合約書申報,故被告自始即知有該合約書之存在,被告辯稱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顯非事實。

再縱被告未簽立合約,但原告之請款發票:抬頭: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品名:魚鱗銅瓦工程等訊息觀之,客觀上即為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委託之系爭工程,被告仍執原告交付之發票申報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其單純以未於合約用印即為未與原告交易之抗辯,顯不可採。

是鑫澤公司縱未獲被告授權代理於總爭合約上用印,亦應有表現代理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5月14日標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新建工程,得標總金額為63,868,899元,有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公告可證。

又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將前開工程再轉包予訴外人鑫澤公司承作,雙方約定工程款共43,536,964元,契約採實做實算,被告已給付鑫澤公司工程款共33,108,727元,嗣鑫澤公司再將前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另轉包予原告承作,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直接之聯繫或接洽,所有之洽談、聯繫、簽約,均為鑫澤公司和原告聯繫,故應由鑫澤公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而非被告。

況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而原告所收訂金203,226元,係鑫澤公司於108年6月18日給付予原告,是被告自無可能再於108年7月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

又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與鑫澤公司與原告間所簽定之合約書,兩份合約於第21條均約定:「...倘發生任何違法行事致鑫澤公司遭受任何損失,乙方同意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皆係記載鑫澤公司而非被告公司,顯見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所簽立,兩造間並未存在有契約關係。

而鑫澤公司因積欠包含被告等多筆債務,負責人亦捲款潛逃,已於109年2月7日宣告解散,倘原告有承攬報酬未受給付,應向鑫澤公司而非被告請求工程款。

㈡、原告所提出簡易合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係因原告將前開大小章交予鑫澤公司作為工程申報施工進度使用,因鑫澤公司財務困難,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使用被告之大小章,用印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促使原告同意承攬系爭工程,且原證一、二契約之甲方工地負責人鄭慶祥、乙方聯絡人江栢川,均分別為鑫澤公司及原告員工,益證系爭工程合約之兩造為鑫澤公司及原告。

再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非商業交易上所罕見,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行為僅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謂該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是買賣交易主體,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契約當事人,不能徒以發票為斷。

原告雖提出其所開立金額(含稅)為497,994元、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作為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證明,惟承上所述,參酌目前社會一般交易,不乏以「跳開發票方式」發票,即以遞嬗買賣之最終買受人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規避開立2次發票之稅款,承攬人要求下包廠商逕以定作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固與營業稅法之規定有違,然不能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者,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之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是縱原告曾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且事後被告確將該統一發票作為報稅之用,然此僅屬稅務行政,不能遽以反推認定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原告據此主張其與被告為有契約關係之承攬人,請求被告給付497,994元工程款,自屬無據。

㈢、再證人江栢川到庭證稱:其係於鑫澤公司地址福德一街68號與鑫澤公司的「游先生」議定契約,游先生自稱與被告公司共同經營新莊派出所工程之工地,現場人員並強調他們都是被告委託他們處理,工務也是。

原告有收到來自鑫澤公司的兌現支票。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約係因被告公司是甲種營造,可保證給付尾款,其任職十幾年,原告從來未有過簽約記載甲公司、用印是乙公司之情形,當初看到契約第21條,但是覺得跟原告公司無關,且原告對於鑫澤公司自稱與被告公司一起承包本件工程並未查證。

充當訂金之支票係由鑫澤公司所開立。

另證人謝書緯亦到庭證稱:其係受鑫澤公司副總,於新莊派出所工程施作期間有參與,原證1即支付命令卷第11頁之系爭工程合約,係鑫澤公司負責人游志誠交給伊,沒有看到誰蓋印,拿到時已有被告公司大小印。

鑫澤公司係獨立之公司,與被告僅有上下包關係,並未受被告實際上之控制,且鑫澤公司對外並未宣稱可全權代表被告(與證人江栢川所稱相反)。

而原證1即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上所載甲方工地負責人鄭慶祥,係鑫澤公司之員工。

被告大小章提供給鑫澤公司係用作陳報市府新工派出所工程進度及建築執照所用,符合業界慣例,而工程承攬實務中,二包與小包簽約,大包並不會再簽約一次等語。

均足證係鑫澤公司負責人盜蓋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並未授權鑫澤公司與原告簽約,兩造間並未達成契約合意,被告亦無任何表現代理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3日簽訂簡易合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701,220元,原告已於108年10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詎原告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97,994元,被告卻遲未付款等情,固據提出簡易合約、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施作前開工程業經驗收完畢,及前開簡易合約原告(含法定代理人)印文真正等情事,惟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則本院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497,994元,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故苟當事人對上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餘地。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雖提出系爭工程之簡易合約乙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前開合約上關於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然抗辯係遭他人所盜用(另詳後述)。

經查,原告與被告簽定前開合約前,另曾就系爭工程與鑫澤公司簽訂乙份簡易合約(下稱前約),亦有該份簡易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比照前約與系爭合約兩份簡易合約書之內容,除定作人欄分別為鑫澤公司與被告公司而有所不同外,其餘內容均屬一致,甚至於合約之首的「公司電話、傳真」及「地址」,均仍為「鑫澤公司」之電話、傳真及地址而未更改外,且合約第21條內容中亦均記載:「...倘發生任何違法行事致『鑫澤公司』遭受任何損失,乙方同意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亦未更改為被告公司,則系爭合約是否確為被告所簽訂已非無疑?且被告更一再堅詞否認,尚難僅以上開合約上被告公司印文真正,即遽認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合約之情事。

㈣、原告另傳訊證人江栢川(下稱江栢川)、被告則傳訊證人謝書緯(下稱謝書緯)到庭作證,茲說明如次:1、江栢川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提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簡易合約【即支付命令卷第11頁合約正本】予證人江栢川,此合約證人是否有看過?)我有看過。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與品信簽訂合約在何處簽訂?)這份合約是在新北市○○市○○○街00號簽的,工地有簡單的工務所,因為工務所很雜亂,所以才在福德一街68號簽約。

(原告訴訟代理人:剛剛提示合約是否與品信簽訂?)我去工地時,工地的人跟我講,這個工地是品信及鑫澤兩個同學或是好朋友共同經營,他們一起委託、一起承建。

一位打電話到公司來講,打到我的電話來說有個魚鱗銅瓦是你們公司可以承接、報價打合約看看所以我才會去工地。

我擔任營業所的主管,有一位游先生打電話到原告新益城公司,那時候公司的電話是我負責在接,他跟我講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有魚鱗銅瓦工程請我去報價,現在我已經離職,我不知道游先生是哪家公司的代表。

我打電話給這個工程建造的建築師,他跟我講你們適合做的工程在這個地方,而且是由品信得標,要我們配合報價施工。

我就去工地之後,裡面就有人跟我講,要去福德一街68號打合約。

然後,我發現打合約地方不是品信,是鑫澤,但是打電話自稱游先生,還有兩、三位會計小姐,跟我說他們是與品信一起共同經營工地,所以我就開始送一些送審文件資料送給現場的人,過了五到七天,對方通知我去拿合約,我發現委託的人怎麼變成鑫澤,他們跟我說都是一樣,已經交由他們管理這個案子,現場人員說只要簽約完成,就可以拿訂金,由鑫澤公司支付訂金,我就把合約拿回公司蓋大小章,然後再送回去。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73頁予證人,是否證人拿到的合約?)是的,就是這一份。

我就是把這一份合約送回公司,我等他們撥款,但是他們一直沒有撥款,我們就請公司律師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後來監造建築師於電話中跟我們協商,他跟我講品信是甲種營造,我就跟他反應要跟品信簽約才要承攬,我就再次去鑫澤公司找游先生,他說沒有問題,他說都是我們公司在處理,我跟上面的人講好,蓋好大小章,過幾天再來拿合約,簽約合約之後,順便可以拿訂金。

過了五到七天,我到鑫澤公司,就是拿到剛剛看到的第一份與品信簽的合約,及一張即期支票,發票人為鑫澤,他跟我講因為品信是甲種營造目前款項在調整中,鑫澤這邊有,就給你,是一樣的,就交付發票人為鑫澤的即期支票,金額大約25至26萬,金額我不太記得,我們心想跳票就不要做,後來提示有兌現,我們才進場進去做,當時我們也有開一張發票品信,發票給跟我作業公司的會計小姐,但我不知道會計小姐是品信還是鑫澤的公司員工。

(法官:與品信的合約上江栢川名字,是證人簽的?)江栢川是我簽的。

這個是我將該份合約拿回公司用印完,拿到鑫澤公司交回給他們的時候簽的,而且是當天的日期。

(法官:證人拿到這份合約,上面品信營造大小章已經蓋好,證人沒有看到是誰蓋的?)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游先生及旁邊的小姐有無跟證人講品信有無授權給他們蓋章?)現場的人跟我講都是他們在處理,請我放心。

他們只有說送審,我沒有看到任何人在現場蓋章,我拿到的時候品信的大小章已經蓋好了,我不知道是誰蓋的,但是現場的人員一直跟我強調,他們都是品信委託他們在處理,工務上也是,工務上也要聽他們的,然後其他的文書及請款作業要到福德一街辦理。

(被告複代理人:證人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為何?)證人江栢川很久了,一直到108年12月底離職,到職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大約有10幾年。

(被告複代理人:證人是否負責聯繫?)工務及文書業務都是由我在負責,施工人員是我們公司直接從臺中派我們的專屬人員到場施工,我也有到現場去擔任監工工作,我幾乎每天都會到工地現場。

(被告複代理人:在工地現場跟對方何人聯繫?)現場有聽幾位人的指示,有一位是鄭慶祥,另外一位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但我聽現場他們都說他是副總,他還交代我要把工程完成,另外現場管我們的有一位陳先生,這個陳先生是瓦工程的直接負責人,但是開會是跟鄭先生開會,但是執行是由陳先生負責,包括現場丈量及現場要調整由陳先生指揮。

(被告複代理人:證人剛剛所述上開人員受僱於何公司?)我不知道他們是受僱於被告或是鑫澤公司。

我在原告公司十幾年,本件工程在施工過程及協調非常順利。

(被告複代理人:前後二份合約,簽約上簽約地址為鑫澤公司,合約內容也仍然記載鑫澤公司,為何你仍主張是跟被告品信公司簽約?)我重視的是本件工程完工後,公司如何可以獲得尾款給付的保證,因為我們相信被告是甲種營造,所以才會施作這個工程。

(被告複代理人:原告公司是否有跟其他公司簽訂合約,簽約記載甲公司,用印卻是乙公司情形?)從來沒有,當時我們有看到合約第21條,但我覺得跟我們公司無關,可能是重打合約忘了刪除,但我們也沒有機會造成鑫澤公司的損失。

(被告複代理人:證人說你們因為跟鑫澤公司承辦人員跟你說他們是跟品信公司一起承包本工程,但你們有無進行查證?)沒有,但是以任何像我做營造,看到業務、簽約、發票及工地上的協調,不會相信甲種營造公司會任由外人向下包詐騙,而且每天都在那邊進進出出。

(法官:本張新莊農會支票,是不是證人剛才所提收到一張由鑫澤公司為發票人充作訂金的發票?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發票供證人檢視核對。

)是的。

(被告複代理人:兩份契約一份跟品信簽約,一份跟鑫澤簽約,證人認為何契約有效?)我們認為第一份不存在,以第二份為準。」

等語。

2、謝書緯亦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複代理人:證人在鑫澤公司服務多久?在這個工程擔任何職位?)107年11月或12月起一直到108年11月或12月左右,我擔任副總。

我有參與,部分工項是我進廠安排以及協調。

(法官提示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予證人,證人是否看過?)我有看過。

(被告複代理人:證人是否知道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3頁品信蓋章部分,上面品信大小章是何人蓋印?)我是負責現場協調調度,公司跟我說公司已經發包出去,我沒有看到是何人蓋印的。

(被告複代理人:這件工程原告公司是跟品信公司簽約?還是跟鑫澤公司簽約?)我跟江先生是因為這個工程而認識,這件工程一開始我們鑫澤公司擔任品信的下包,所以第一份契約由我們公司跟原告公司簽約,現場因為進度遲延,我們簽約之後,有拖一段時間原告公司沒有進場,就我瞭解,原來合約裡面鑫澤要先支付三成的訂金,就我知道,鑫澤公司一直沒有付給原告,等到付的時候,我們準備要進場,江先生說要進場,說要做前置作業,我就有請鑫澤公司將支票開出來,好像是我們公司有跳票的紀錄,江先生跟我說票有問題,所以不要跟我們簽約,要跟品信簽約,我有把這件事情跟公司反應,公司只有提供支付命令卷第11頁與品信的合約給我,簽約過程我不清楚。

(被告複代理人:鑫澤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是他交給你的?)鑫澤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游志誠」,登記是他弟弟游志翔,因為我們公司有二個牌照,由他們二位兄弟分別擔任負責人,但游志誠為實際負責人,品信的合約是由游志誠交給我的。

(被告複代理人:品信公司可以實際上控制鑫澤公司?)沒有。

我們公司本身就是一個獨立的公司。

(被告複代理人:證人知道鄭慶祥是誰?)是鑫澤公司派駐在現場的工地主任。

(被告複代理人:證人是否知道品信大小章在鑫澤公司處?)我們有一份授權的印章在我們公司,因為我們有很多建築的執照及相關執照要陳報。

(法官提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簡易合約【即支付命令卷第11頁合約正本】原本予證人,是否為此印章?)就是這份合約上蓋印的大小章。

(被告複代理人:業界上大小包將印章授權給現場小包做相關工程進度的陳報,是否為業界的慣例?)在我的經驗中,如果只是把授權章用在執照辦理的事項上,是常見的事情,尤其這份公共工程市府會要我們呈報相關事項,這樣的作法比較便利我們作業,也可以避免工程延宕的情形。

(被告複代理人:品信公司有派任何人在工地?)沒有。

他們只有在技師來查核,他們會來現場,平常沒有人來監督。

(被告複代理人:工程業界慣例,如果是二包跟小包簽約,大包是否會擔保再予小包簽約一次?)基本上是不會。

(原告訴訟代理人:工程進行當中,證人派駐在現場多久?)我們現場主要是由現場工地鄭先生,我沒有到每天去,我不是長駐在那裡,但是我也會常去看。

(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因為證人公司有狀況,原告才沒有進場施作?)就我所知,一開始好像是沒付訂金,而且對公司的票有疑義,所以原告一直沒有進場。

因為有聽說他們負責人過世,接手的老闆娘不清楚這件業務,本來不太想接,因為我們的確需要原告公司的協助,所以我才請江先生幫忙,因為公司的票有過,所以最後原告才進場。

(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在現場負責幾項工項?)像魚鱗銅瓦及泥作及磁磚由我負責。

(原告訴訟代理人:魚鱗銅瓦工程從頭到尾都由證人接觸?)我知道整個過程。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前公司有跟原告說鑫澤公司一直沒有辦法支付訂金,我們公司有發存證信函把跟鑫澤公司的合約作廢?)證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作廢以後,我們有跟證人反應原告要跟品信簽約才願意承作本件工程?)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公司請款發票是否是與我們簽約的內容一致?)我忘記發票是開給誰,一般是這樣沒有錯。

(原告訴訟代理人:從我們的發票都一直開給品信,在業界中是否可以推論我們一直認為我們的相對人是品信公司?)原告剛才所講,我有如實告知游志誠,游志誠跟我說這部分他會去處理,至於游先生最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原告最後還是有收我們公司的票。

(被告複代理人:證人在鑫澤公司任職期間,游志誠或公司的會計有對外宣稱可以全權代表品信公司?)謝書緯我沒有聽到,我們跟品信公司就是單純的上下包。

另外我們在施作工程期間,每一個月或二個月,我們向跟品信公司請款。

(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公司完工,向市府報完工,是用品信公司報,還是鑫澤公司報?)我沒有參與這個部分。

原告魚鱗銅瓦工程完工後沒有多久,我們公司就出現問題,但是整個派出所的工程尚未完工。」

等語。

3、本院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後可以認定,鑫澤公司承攬被告所標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新建工程」後,欲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原告則委由時任營業所主管江栢川出面至鑫澤公司位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德一街之辦公處所就系爭工程相關承攬內容、價金與鑫澤公司人員進行洽談,雙方就相關承攬內容及價金達成合意後,即簽訂簡易合約(按即前約),惟因鑫澤公司當時財務出現狀況而未能如期給付訂金,原告遂不願依與鑫澤公司所簽訂之前約履約,並要求與上包即被告簽約始願進場,嗣江栢川再到鑫澤公司洽談後續事宜時,便自鑫澤公司人員拿到一份內容均與前約相同,但定作人已更改為被告,並蓋有被告大、小章之系爭合約,更取得由鑫澤公司所簽發充作定金之支票(票面金額203,226元),前開支票兌現後,原告才依約進行施作,又系爭工程現場均聽由鑫澤公司人員鄭慶祥之指揮。

足見,原告就本件承攬合約之相關承攬內容及承攬金額之議定,均係與鑫澤公司達成一致之合意,並曾簽定前約。

雖原告事後因擔心鑫澤公司無法履行而向鑫澤公司表明要與被告簽約才願進場,但雙方協議過程中,仍一直在鑫澤公司處所為之,且均僅由原告與鑫澤公司人員進行前開事宜之協議,卻未見被告公司人員參與其中,是原告雖然最終自鑫澤公司人員處取得系爭合約,仍難認原告確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合約內容有達成合意成立契約之情事,且依江栢川、謝書緯前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合約確由被告所簽訂,故仍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簽訂系爭合約而成立承攬關係之事實為真。

4、原告復又主張縱系爭合約並非被告所簽訂,惟被告就鑫澤公司代理被告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自仍因表現代理規定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

惟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次查,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本件被告雖將公司大、小印章交與鑫澤公司辦理工程相關執照及進度申報使用乙情,已據當時擔任鑫澤公司副理之證人謝書緯具結證術明確,則被告授權代理之範圍,要僅限於辦理相關工程執照及工程進度申報,並未及於鑫澤公司得再代理被告就系爭工程再轉包予原告或他人,況依謝書緯前開證述亦可知,鑫澤公司為一獨立之公司,並非被告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亦未對外以被告之代理人自居,則自難僅以原告主張自鑫澤公司人員取得蓋有被告大、小章之系爭合約,即認被告就系爭合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5、至原告再主張被告持原告所開立發票辦理工程完工申報等事宜,亦應依前開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乙節。

然查民法第169條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授與鑫澤公司何代理權限或得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再者,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憑採。

㈤、末按原告固曾於109年9月30日具狀請求傳訊證人游志誠,然卻遲未能陳報該名證人地址以供本院傳訊,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事後於本院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明確表明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案可證,則本院即無從再依原告前揭請求而傳訊該名證人到庭,併此敘明。

五、準此以言,依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合約之意思合致,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事實,本院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工程有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情為真實,則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或表現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9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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