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吳東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0,526元及其利息
- (二)被繼承人吳張秋菊於103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 (三)被告吳東坤就系爭遺產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
- (四)原告對被告吳昌奇所提出之老人會資料沒有意見,但系爭
- (五)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 三、被告等則以:
- (一)被告吳昌奇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給被告吳東坤50萬
- (二)被告吳美英、吳美蓮也有向被告吳昌奇拿錢,只是數額比
- (三)被告吳昌奇從高中開始就與父親即被告吳獅、母親即被繼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二)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吳東坤存有上開債權,就被繼承人吳張
- (三)再依上述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所
-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均為被告郭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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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吳昌奇
被 告 吳美英
被 告 吳美蓮
被 告 吳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坤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吳東坤、吳昌奇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6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3年7月4日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嗣於109年2月6日以書狀追加吳美英、吳美蓮、吳獅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吳東坤、吳昌奇、吳美英、吳美蓮、吳獅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6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3年7月4日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擴張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東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0,5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
(二)被繼承人吳張秋菊於103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應由被繼承人吳張秋菊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詎被告等於103年7月2日(原告誤載為103年6月1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所示系爭遺產,全部分配予被告吳昌奇1人獨有,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吳昌奇取得。
(三)被告吳東坤就系爭遺產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
又因被告吳東坤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被告等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四)原告對被告吳昌奇所提出之老人會資料沒有意見,但系爭遺產本不包括上揭老人會之金額,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仍屬無償。
(五)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上所述之聲明。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吳昌奇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給被告吳東坤50萬元,這是被告吳昌奇當初因為母親吳張秋菊死亡後,從之前一直繳納之老人會會費裡、所獲得的一筆錢,被告吳東坤同意簽名後,被告吳昌奇才取得系爭遺產。
(二)被告吳美英、吳美蓮也有向被告吳昌奇拿錢,只是數額比較少,拿完後她們才同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三)被告吳昌奇從高中開始就與父親即被告吳獅、母親即被繼承人吳張秋菊共同居住在霧峰自強路81巷6號,父母退休後,就由被告吳昌奇扶養照顧父母,已經住了40幾年了,所以被告吳獅並未向被告吳昌奇另外拿錢,就簽立了遺產分割協議書。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二)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吳東坤存有上開債權,就被繼承人吳張秋菊所遺系爭遺產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等於108年7月2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配予被告吳昌奇1人獨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遺產登記謄本、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3年7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吳張秋菊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再依上述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可知被告等係於103年7月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吳昌奇繼承系爭遺產,並由被告吳昌奇於103年7月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係於108年12月11日始調閱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月31日函文及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09年1月6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均為被告郭東坤之無償行為。
惟被告郭昌奇經本院訊問後具結陳稱:「(問:當時媽媽過世的時候,除了分割繼承協議書上面以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面所記載之土地及建物各一筆外,是否還有其他的遺產?)只有這樣,沒有留下其他財產。」
、「(問:所以除了你有得到媽媽的遺產之外,其他兄弟姊妹、父親都沒有取得媽媽的遺產?)被告吳東坤跟我說他要50萬元,我給他他才願意簽分割協議,其他姊妹也有跟我拿錢,才簽分割協議,只是錢拿得比較少,我父親因為是我在養,所以我父親沒有跟我拿錢。
庭呈老人會給我的資料,證明我當初是因為媽媽死亡之後,老人會有一筆錢,我把該筆錢拿去交付給被告吳東坤,被告吳東坤才同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問:你從什麼開始扶養你父母?)從我父母退休之後開始,就是我在養了,我跟他們一起住在霧峰自強路81巷6號這個房子,已經養了10幾年了,因為父母都50幾歲就退休了,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跟父母住,吳東坤都沒有回來,從他出社會都比較少回家,他做什麼事我也不了解,姊妹則是都嫁人了。」
、「(問:所以當初手足以及父親簽立分割協議的考量是包括你長期扶養父母,因此認為本件不動產應由你取得全部所有權?)是的,而且我從高中開始就跟我父母住在這邊,已經有40年了。」
、「(問:為何你剛剛說你從父母退休後才開始扶養他們?)因為我們雖然同住在一起,但是父母退休之前是有工作、有薪水的。」
等語;
核與被告吳東坤所辯:當時母親過世時,被告吳昌奇有交付50萬元給伊,伊並非無償將系爭遺產贈與給被告吳昌奇,被告吳昌奇與被告吳獅從70年間就共同住在系爭遺產之房屋內,被繼承人吳張秋菊生前也是一起住在前開處所,被告吳昌奇因為有照顧父母,所以系爭遺產由被告吳昌奇單獨繼承等語,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老人會會員福利會收費單在卷可佐,原告並未爭執該單據形式上之真正,故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且被告吳東坤既已取得被告吳昌奇給付之50萬元對價,並形同據此清償對被告吳昌奇因長期負擔被繼承人吳張秋菊之生活照顧責任而代為墊付之扶養費用,甚至加以清償被告吳東坤之其他債權人,則被告吳東坤同意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並同意由被告吳昌奇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亦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吳東坤債權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移轉交付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昌奇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吳昌奇應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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