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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黃喜華
被 告 郭高崎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廖振欽、周浩宇背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業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固蓋有伊之印文,然票載發票日及金額,均非伊所填載,連同系爭空白支票在內6 紙,係遭訴外人郭綜勝(註:嗣於109年7月24日改名為郭品志)(註:即被告之孫)所竊,系爭支票伊已向銀行掛失止付,並亦向警察局報案(原證1 )。
郭綜勝現已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罪嫌,由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原證2 )。
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所簽發,自勿庸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
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故執票人(註:即本件原告)主張票款請求權,發票人(註:即本件被告)以系爭支票係偽造為抗辯者,即應由票據權利人之原告就系爭支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發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經查,原告係由訴外人廖振欽處收受系爭支票乙情業據原告陳明。
又證人郭綜勝(即郭品志)於審理中亦證稱:系爭支票我爺爺(註:即被告)本來票就蓋好了,我偷了5 張票。
我(註:指郭綜勝)偷了之後給陳均軒使用等語(109年7月29日審理筆錄)。
是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則被告自勿庸負發票人責任。
是以,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為票款請求,於法自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票據號碼 │
├──┼───┼───────┼─────┼─────┼─────┼─────┼─────┤
│ 1 │郭高崎│廖振欽、周浩宇│109年2月3 │109年2月3 │新台幣100 │三信商業銀│AA0000000 │
│ │ │ │日 │日 │萬元 │行台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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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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