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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被 告 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明輝
訴訟代理人 方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承攬被告所發包工程名稱「中油化工頭份廠硫磺工場廢水系統土木基礎工程之雜項工程」,本件工程業已全部完工,承包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未稅),惟被告僅付款790,100元,尚積欠59,900元。
又本工程於簽約前,被告說明不需做焊道檢驗,僅需試水3天不漏水即完工,惟即將完工時,被告追加做焊道檢驗,然工人維修費用為67,500元整(3人*15天*4500元)及委託專業焊接費用為95,000元整,故追加工程款共計為162,500元。
綜上,被告迄今尚欠原告222,4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專業承攬商,承攬被告在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之部分工程,其中本案兩造爭議作業項目係為地面下之鋼筋混凝內襯不銹鋼水池,中石化係作為化學溶液之儲槽使用。
原告承攬項目為『內襯焊接不銹鋼板』,系爭『內襯焊接不銹鋼板』原告施工完成時,經業主中石化派員目視檢查,即發現焊道根本粗製亂造,焊道透光,且焊道沒有密接連續,不需要焊道檢驗,中石化驗收員即知根本不合格,中石化要求被告重作,甚至要求原不銹鋼鋼板不能使用,換新不銹鋼鋼板重新組裝焊接,經被告極力解釋協商後,中石化始只要求焊道改善完成後應全面請SGS檢驗機構檢查,直至驗收合格,原告當下也免於較大之損失,被告即依中石化要求通知原告照辦,當下原告並無異議,並派工施作改善完成,經SGS檢驗機構檢查合格。
原告承攬金額為850,000元,變更追加經雙方商議後為48,000(未稅),合計898,000元,該工程款被告已全數結清。
何況中石化驗收之瑕疵改善,依民法承攬篇之規定,本應為承攬商之責任,所有改善費用,承攬商應全部負責,現原告要求改善之費用由被告支付等等,自不得請領工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及進度表附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欠原告222,400元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二)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載有明文。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之規定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亦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乙節,被告固不爭執,惟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主張追加做焊道檢驗費用,需另外付款有爭執。
按承纜契約為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時,支付報酬之契約,則除當事人有付款期限之約定外,報酬之支付,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
亦即,承攬人應依約定之內容完成工作,並使工作符合約定之品質與用途,如無約定,應具備通常之品質,並適於通常之使用。
經查原告施做之鋼筋混凝土內襯不銹鋼水池,經業主中石化派員目視檢查,即發現焊道根本粗製亂造,焊道透光,且焊道沒有密接連續,不需要焊道檢驗,中石化驗收員即知根本不合格等情,有如前述,是依原告施做程度,難謂有使工作物符合約定品質與用途,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屬未完成工作物,又縱認原告已完成工作物,然依上開檢查結果,可知系爭工作物確有瑕疵,是被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其因此扣缺失改善後複驗費59,900元,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因修補瑕疵支出工人維修費用為67,500元及委託專業焊接費用為95,000元,本即應由可歸責之原告負擔,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00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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