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547,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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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律師
被 告 陳福明


兼訴訟代理 李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福明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室內壁面全部粉刷油漆一遍後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並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遷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為定期租賃,租期1年,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

水、電、瓦斯及網路及第四台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由被告李麗美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規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拋棄先訴抗辯權,合先敘明。

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再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訂有明文,被告因違約未及時遷讓系爭房屋,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因此涉訟而聘請律師費用支出共計6萬元,依上開約定,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末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訂有明文。

依上開約定,被告因違約未及時遷讓系爭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13萬元(即租金26,000元*5=130,000元)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2萬6千元之損害,併同上開約定之按月五倍之違約金13萬元,合計15萬6千元。

為此,依民法第450條1項、第455條、第767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來兩造已談好要到公證處續約,但原告臨時要看系爭房屋所有房間,被告告知原告主臥室是個人隱私,是否不用看,其他房間讓她看,原告不高興就走掉,不簽約了,所以之後沒有再續約,並告知會依法處理,109年1月時被告不知道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又遇到過年,原告叫被告1月底合約到期要搬走。

1月中時被告有用簡訊跟原告說過年後繼續簽約,被告沒有置之不理,但原告已於108年12月份以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約並叫被告搬遷,但原告為何又於108年12月31日跟我方談去公證處續約?所以被告認為原告的續約只是一個幌子,被告百般刁難。

又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每月有按時匯款給原告,直到目前為止,被告匯款原告還是有接受,則被告何來違約?因為原告非常高傲,說都已經交給律師處理,根本不可能理會被告的要求。

被告認為這是簡單的事情,兩造可以互相討論,不需動用到律師再叫被告支付律師報酬,這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福明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於租約屆期後仍未遷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截圖、律師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敘明:108年12月底沒再續約等語,可知兩造約定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外,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於108年12月31日因屆滿而消滅,且原告亦未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基於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明應將系爭房屋室內壁面全部粉刷油漆一遍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被告因違約未即時遷讓系爭房屋,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因此涉訟聘請律師費用60,000元,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應由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該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收益之損害。

審諸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2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26,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26,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6,0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就被告因違約未即時遷讓系爭房屋,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每月得向被告請求130,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上,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26,000元之損害,併同上開約定之按月五倍之違約金130,000元,合計156,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約定連帶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0條1項、第455條、第767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福明應將系爭房屋室內壁面全部粉刷油漆一遍後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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