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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程光儀律師即林雍泰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涉及林雍泰之遺產上負擔,而依被告陳報之遺產清冊可知,林雍泰之遺產有一部位於臺中市(見本院卷第37─38頁),堪認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雍泰即第一藥局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邀同訴外人吳孟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108 年7 月29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625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72%),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或應按月繳納利息及屆期清償本金,若有1 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完畢,並按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嗣後,林雍泰於108 年6 月25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3024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林雍泰之遺產管理人。
林雍泰自108 年7 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應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林雍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9,115 元,及自108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林雍泰係於108 年6 月25日死亡後,始未繳納本件借款之本息,而被告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對於遲延部分不可歸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林雍泰即第一藥局於105 年7 月29日邀同吳孟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108 年7 月29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625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72%),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或應按月繳納利息及屆期清償本金,若有1 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完畢,並按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嗣後林雍泰於108 年6 月25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024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林雍泰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據其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除戶謄本、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3024號函、107年度司繼字第2760號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述規定,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惟上述規定並未禁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贈與關係是否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參照)。
簡言之,在公示催告期間內,遺產管理人依法不得清償債務,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於該期間內提起給付之訴請求清償債務,僅得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二)本件林雍泰於108 年6 月25日死亡後,被告於109 年1 月2 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3024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查,被告嗣於109 年3 月27日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林雍泰之債權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受理在案,並於109 年4 月8 日公告完畢,此有本院家事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公示催告期間仍未屆滿,是依上揭說明,原告尚不得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僅得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於庭期通知書上曉諭其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5頁)後,並未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債權存在之聲明,是原告本件給付之訴,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林雍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9,115 元,及自108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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