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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陳佳任
被 告 張聰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24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以系爭現金卡於108 年11月11至12日遭盜用為由,拒絕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及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108 年12月17日止之已計未收利息3,164 元、帳務管理費2,400 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被告所申請使用之系爭現金卡,其使用之流程皆係在自動付款設備以密碼確認之方式即可提領現金,完成借款手續,提領現金之方式與金融卡幾無二致,與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仍須在商家之監督下刷卡簽名不同,是故如占有該卡片及密碼時,就自動付款設備而言,即明顯地為準占有人之地位。
又系爭現金卡一旦密碼輸入三次不合,該卡即遭提款設備沒入,不予歸還,是被告只須將該系爭現金卡之密碼與卡片分別保管或儘可能將密碼設定與自己無關之相關數字,即可避免遭盜領之事情發生,控制該等風險,依「優勢之風險承擔人」標準理論,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即被告,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
此外,依約定書第6 、7 項之規定,如卡片遺失、滅失或被竊時,持卡人應向原告辦理掛失,未辦理掛失前,如遭他人盜用,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則系爭現金卡款項係於108 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分12次提領計220,000 元,被告係於108 年11月13日來電辦理掛失,系爭現金卡款項係於被告通知原告前所發生,故被告就系爭現金卡遭盜用所提領之款項仍應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64 元,及其中220 ,000元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自105 年3 月23日全數清償系爭現金卡所提領款項後即未再使用系爭現金卡,嗣系爭現金卡於108 年11日11日凌晨遭竊,被告於108 年11日13日知悉遭竊後立即報警,並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現金卡遭盜領之事,但原告告知被告必須自行負擔被盜領之款項。
被告既為系爭現金卡遭盜用之受害者,對系爭現金卡遭盜用之款項自不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於94年2 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系爭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系爭現金卡於108年11月11至12日遭盜用,共計提領220,000 元,被告係於108 年11月13日電話辦理掛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被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08 年11月13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系爭現金卡係遭他人盜用為由,拒絕清償上開遭盜用提領之220,000 元云云。
惟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7條約定:「G&M 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會員須親自向本行(原開戶單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在本行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有以G&M 卡領取現款、辦理轉帳之交易,均為對會員發生交付效力,如係本行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本行應負責任。」
及第8條約定:「G&M 卡之密碼經櫃員機、端末機及其他自動收付款機認定相符而辦理取款或轉帳者,縱令該卡或密碼有被盜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仍會對會員發生交付效力」,此有系爭現金卡約定書在卷可稽。
依金融實務運作,持卡人預借現金係於自動櫃員機判讀正確密碼後,始進行交易,為兼顧金融流通秩序之便利性及安全性,持卡人對於現金卡及其密碼之保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持卡人對於故意、重大過失、或抽象輕過失所生之損害悉應負責,自屬公平。
準此,被告既向原告申領系爭現金卡,於持有系爭現金卡期間內即應負擔保管卡片及密碼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系爭現金卡被竊或密碼被盜用時,依上開約定,被告須親自向原開戶單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在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有以系爭現金卡領取現款、辦理轉帳之交易,均對原告發生交付效力。
而被告所持有之系爭現金卡係於108 年11月11日至12日遭他人盜用提領現金220,000元,被告卻直至108 年11月13日始以電話辦理掛失系爭現金卡,該提領之現金220,000 元自對原告發生交付之效力,是原告依系爭現金卡第7條、第8條之約定,主張被告仍需負系爭現金卡掛失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等語,洵屬有據;
被告抗辯系爭現金卡係失竊後遭人盜用,其應不負清償之責云云,難認可採 。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提領現金220,000 元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2,400 元帳務管理費用,係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規定,將借款利率減縮為年息百分之15。
然上開所提領現金220,000 元確係系爭現金卡遭他人盜用所為,非被告本人與原告有為實際以現金卡為預借現金之交易行為,應不在系爭現金卡第7條、第8條約定被告不得免責之範圍。
故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用,尚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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