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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陳松妹
訴訟代理人 宋昇達
被 告 蔡博淵
王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博淵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博淵邀同被告王惠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109 年5 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押租金為28,000元,於每月20日前繳付,詎被告蔡博淵自108 年5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迄今已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被告蔡博淵迄未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蔡博淵於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即每月14,000元,被告王惠琪既為租金給付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逾期招領退回信箱、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5 月19日期滿屆至,承租人即被告蔡博淵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博淵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
查被告蔡博淵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蔡博淵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14,000元,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蔡博淵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4,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㈣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租約第6條第3款約定,承租人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出租人之權益者,連帶保證人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被告王惠琪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被告蔡博淵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王惠琪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與被告蔡博淵按月連帶給付14,0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博淵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被告蔡博淵、王惠琪應自109年5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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