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569,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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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洪玉葉、廖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
  3. 二、被告青本蔬菜企業有限公司、廖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5.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叁元
  7.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事項:
  10. 貳、實體事項:
  11. 一、原告主張:
  12. (一)被告廖宇傑於109年1月23日8時13分許,駕駛被告青本蔬
  13. (二)被告廖宇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上為被告青本公司
  14. (三)系爭車輛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5,581元(零
  15. 二、被告則以:
  16. (一)被告洪玉葉: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17. (二)被告廖宇傑、被告青本公司:被告廖宇傑為被告青本公司之
  18. 三、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被告洪玉葉、廖宇傑部分:
  20. (二)被告青本公司部分:
  21.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22. (三)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物之使用利益受損):
  23.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71,049元(計算式:36
  24.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5. (六)不真正連帶:
  2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7.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8.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29.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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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曹慶賢

訴訟代理人 曹瑞允
被 告 洪玉葉

訴訟代理人 劉維中
被 告 青本蔬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廖宇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玉葉、廖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青本蔬菜企業有限公司、廖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581 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宇傑於109年1月23日8時13分許,駕駛被告青本蔬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1車),沿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行駛中間及內側左轉彎線道之間往三民路方向直行;

訴外人姚宗州駕駛TDQ-508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2車)沿建國北路行駛中間直行線道往三民路向直行;

被告洪玉葉騎乘JM9-45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4車)沿建國北路行駛外側車道跨越建國北路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欲左轉三民路。

被告洪玉葉騎乘4車,於三民路與建國北路口,未依標誌指示兩段方式左轉,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彎;

此時被告廖宇傑駕駛1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及2車,1車再碰撞於內側左轉彎線道停等之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蔡妙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即3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洪玉葉、廖宇傑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因力,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廖宇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上為被告青本公司之受僱司機,其當時駕駛車輛係在執行其司機的職務。

則僱用人之被告青本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5,581 元(零件99,480元、工資26,101元)。

另因車輛送修,受有3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交通代步費用35,000元。

以上合計160,581元。

系爭車輛車主蔡妙鳳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581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玉葉: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其有交通違規並不爭執,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被告廖宇傑駕駛1車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宇傑、被告青本公司:被告廖宇傑為被告青本公司之受僱司機,其當時駕駛車輛係在執行其司機的職務,被告廖宇傑與被告洪玉葉內部肇責比例應各為五成。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洪玉葉、廖宇傑部分: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洪玉葉、廖宇傑於上開時、地,被告洪玉葉騎車因未依標誌指示兩段方式左轉,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彎,被告廖宇傑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1車與2車發生碰撞,1車再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3至51頁、第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至115頁)。

⒉參以被告洪玉葉於警詢時自承:我沿建國北路行駛最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中間直行線道(我是要往永安街方向直行),然後我就聽到碰一聲,我就停下車察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洪玉葉確有未依標誌指示兩段方式左轉,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彎之過失。

另被告廖宇傑於警詢時自承:我沿建國北路行駛中間直行線道往永安街方向直行,我跟在2車後面,我當時有看到4車要左轉,2車就踩煞車,我前車頭碰撞2車後再碰撞系爭車輛,肇事當時車速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廖宇傑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忽未保持與2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⒊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洪玉葉騎車因未依標誌指示兩段方式左轉,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彎,被告廖宇傑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1車與2車發生碰撞,1車再碰撞系爭車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2469號函及所檢附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認被告洪玉葉、廖宇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原因力。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洪玉葉、廖宇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青本公司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本件1 車是青本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廖宇傑、被告青本公司對於事故發生時,被告廖宇傑為被告青本公司之受僱司機,其當時駕駛1 車係在執行其司機的職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

2.被告青本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從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青本公司與被告廖宇傑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1.原告送修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5,581 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99,48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而系爭車輛於96年10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9年1月2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 年,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45年7 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2.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94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6,049元(計算方式:9,948+26,101=36,049)。

(三)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物之使用利益受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35日之修車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借車輛之需求,請求35天代步費用損害35,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1.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

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

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

申言之,縱使於修理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

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

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2.經本院電詢原告指定之修車廠,其回復: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6日進廠,預計109年3月6日交車,因修復過程中發現有需追加的部分所以交車日期延至109年3月11日乙節,有本院與修車廠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修復方法,認依市場交易情形,維修天數以35日認定,並無不妥。

從而,原告主張35日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範圍內,應屬有據。

3.依目前租車行情,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 1,2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35,000元(計算式:1,000 元×35日=3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71,049元(計算式:36,049+35,000=71,049)。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5 日(見本院卷第1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不真正連帶: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

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但被告洪玉葉、廖宇傑間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廖宇傑、青本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債務人,客觀之同一目的均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但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參照前開說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應免其責任,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洪玉葉、廖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71,049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廖宇傑、青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1,049元,及均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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