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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王佳韻
被 告 賴海珠即陳賴海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倘若未按期繳納,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尚積欠本金122,268 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6 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2.88 %固定計算,倘若未按期繳納,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尚積欠本金21,089元未為清償。
㈢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借款期限屆至,立約雙方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以18%計算,借款人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收。
惟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尚積欠本金49,559元未為清償。
㈣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利息。
惟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4,547元未付。
㈤被告於95年8 月間將上開總債權金額為239,580 元,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8 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詎被告僅繳付1期即未依約還款,是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明細表、繳息明細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2、3、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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