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簡,1584,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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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蕭莉莎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解除委任)被 告 姚可容
訴訟代理人 夏加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6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7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即往文昌東二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近北平路2段172號前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同向車道前方有1輛垃圾車在北平路2段172號前暫停,正在收集清運垃圾;

而系爭路口未劃設行人穿越道,其左右100公尺範圍內,即北平路2段與文昌東一街口、北平路2段與文昌東二街口,均劃設行人穿越道,行人如欲穿欲北平路2段,必須經由上開2處行人穿越道始得為之;

被告當時欲超越該輛垃圾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往前行駛,適原告亦違規站在垃圾車前方欲步行穿越北平路2段至對面(北平路2段139巷),系爭機車當場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合併將近腔室症候群、左胸壁挫傷合併疑似肋骨骨折、左手及左背挫傷瘀青等傷害。

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另原告因此受有下列之損害:醫療費用62,11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費療費用共62,110元)、輔助器材1,300元(紅色四角拐950元、其他日常紙類用品350元)、看護費用37,600元(其中12日,以1日2,400元計算;

其中4日,以1日2,200元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交通費用8,665元(往返住家診所之計程車資,共計8,665元)、工資損失18萬元(每月薪資3萬元,請求6個月損失)、精神上損害110,325元,合計4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無意見。

原告車禍之前住在三重市○○街00巷00號,住了很多年,那是原告先夫姊姊的家,原告先夫的姐姐身體不舒服,原告前往照料,後來就在三重的理髮廳上班,原告事故當天剛好請假回到臺中家裡,因為原告一個月可以休假四天,那天剛好休假回臺中。

原告國中肄業無理髮美髮證照,是後來出社會就去學理髮。

雖然復健還是可以工作,且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骨科開的診斷證明書稱原告需要休養3個月、復健6個月,然因原告必須要在臺中復健,工作又在新北市,所以造成原告6個月都無法工作。

原告因在臺中受傷、就近就醫,當然不會回到新北去治療、復健。

2.因原告擔任之理髮師工作,老闆娘主要都是發放現金薪水,所以不清楚老闆娘有無將此部分的薪資申報為費用,原告就以工作證明以及原證一所示照片,主張確有不能工作的損失。

原告在三重工作時就跟先夫的姐姐一起住,然原告在臺中亦有住所,係原告一個乾兒子的爸爸所提供,他現在已過世三年,原告先夫過世20幾年來,都是乾兒子的爸爸在照顧原告,算是原告另一個老伴。

原告在臺中也住了16年,這16年來原告都是臺中、三重兩地跑。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行人即原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路口未小心通行,為肇事次因。

故原告應負3成以上之過失責任。

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供其於108年3月30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至臺中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為59,230元,及108年3月2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收據2,880元,共計為62,110元部分不爭執。

輔助器材費用1,300元、看護費用37,600元、交通費用8,665元,被告亦均不爭執。

但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受有薪資減損,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且原告發生事故時年齡已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原告應提出相關之佐證,另其月薪3萬元部分,應依所得稅申報資料始能證明。

另依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不能工作僅需休養約3個月,而非請求6個月之薪資;

又原告所提出之佳美理髮在職證明書僅為私文書,尚難證明其真正;

再原告居所地為臺中市,看診亦均選擇臺中市之醫院,顯見原告之生活圈係在臺中市,然佳美理髮店所在位置係新北市三重區,實難認原告確有在佳美理髮店工作及其薪資屬實,故應駁回原告此部份請求。

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89,715元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及其他損失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門診收據(含住院、急診及骨科門診)、中國附醫急診醫療收據、受傷照片、輔助器材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資費用收據、居家照護及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131頁);

並有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

被告並不爭執其於本件車禍中具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載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62,11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中國附醫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輔助器材1,3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屬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37,600元部分:原告於108年3月29日車禍受傷後送往急診,並於3月30日至4月3日住院接受高壓氧治療,108年4月9日至27日共骨科門診11次及高壓氧治療25次,需專人看護1個月,業據原告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好樂齡銀髮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顧老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照護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123-131頁),其中12日,以1日2,400元計算,其中4日,則以1日2,200元計算,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37,600元(12×2,400+4×2,200=37,60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堪認屬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4.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交通費用8,665元部分:原告往返住家醫院之交通費8,66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資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5-1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屬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1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前受雇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佳美理髮院,每月薪資3萬元,受傷後因需休養無法工作,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8萬元(30,000×6=180,000),並提出佳美理髮名片、在職證明書、理髮廳外觀及老闆娘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193-20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坊間一般理髮院均係由個人經營為常態,縱有雇用師傅幫忙,亦均因經營型態規模不大,而以現金發放薪資為主要方式,尚難苛求其應以薪資轉帳匯款或有報稅資料始能進行認定屬實;

況依原告所述,其長年來往臺中、三重兩地,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8、209頁),事故發生地既在臺中,原告當有就近儘速就醫考量之需求,且亦不能因此即推認原告工作地點必然非在其他城市。

本院酌以被告倘未確實受雇於佳美理髮店,其老闆娘應無甘冒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風險,提供不實證明文件之理;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屆退休之齡,衡情未必無法從事為客人理髮之業務,故被告以地點、年齡等為由,資為抗辯,遽然否定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書、佳美理髮名片、佳美理髮店現場照片、原告於工作地點照片等(見本院卷第53、193-201頁)之真正,並無可採,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應確實工作於佳美理髮店,月薪3萬元無訛。

至原告主張應休養6個月之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見本院卷第55頁),僅建議需休養約3個月、復健約6個月,而復健期間並非不能工作,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原告雖有因傷就近儘速在臺中就診之需求,然實無法逕予推認原告之後亦有在臺中進行復健之必要,原告大可返回三重居住地,一邊工作、一邊復健甚明,其今主張復健3個月期間,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係基於其自身之復健地點選擇所致,蓋復健時點距離初始受傷之際,已有相當期間,原告復自認並非無法一邊工作一邊進行復健,業於前述,故無從認定原告必定存在逾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其請求逾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元(30,000×3=90,000),並無理由。

然其請求依臺中醫院醫囑所示需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9萬元(30,000×3=90,000),則屬有理,應予准許。

6.請求慰撫金110,325元部分: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初中畢業,喪偶,只有做過理髮師,目前沒有需要撫養的對象,住的房子臺中、三重都不是自己的,名下無汽、機車,亦無不動產,每月薪資3萬元,車禍時兒子有給生活費;

而被告為大學肄業,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幼兒園行政工作,月薪24,000元,名下無汽車、不動產,有機車1輛,目前租屋而住等事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9、2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5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9-45頁),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身體、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9,715元為適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208頁),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7.小計: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9,390元(62,110+1,300+8,665+37,600+90,000+89,715=289,390)。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事故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行人即原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路口未小心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卷第69-73頁)在卷可稽,是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中毫無任何過失,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考量兩造俱為肇事原因、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暨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8號偵查卷第15、31頁),認本件事故中,駕駛系爭機車之被告應負主要肇事即7成之責任,而步行穿越路口之原告需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始為適當,兩造對此比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169頁)。

因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89,390元,業如前述,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202,573元(289,390×70 %=202,57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8月23日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明在卷足佐(見本院10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5號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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