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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18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其後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778元、利息1,551 元及手續費900 元,合計26,229元未為清償。
嗣慶豐商銀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再由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被告前於90年9 月11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其後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4,765元未為清償。
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㈢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收件回執、消費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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