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羅依真、羅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羅聰吉未於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羅勝雄前於94年1月31日向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羅文妃、羅筱惠、羅聰吉以:羅勝雄是我們的父親,
- (二)被告張美鈴以:羅勝雄於96年過世時,有與羅勝雄同居在
- (二)被告羅依真、羅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 (二)據上認定,本院認為被告羅文妃、羅筱惠、羅聰吉有民法
-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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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陳有延
被 告 羅文妃
羅筱惠
羅聰吉
張美鈴
羅依真
羅 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美鈴、羅依真、羅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文妃、羅筱惠、羅聰吉應於繼承羅勝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美鈴、羅依真、羅傑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勝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85 元,及其中39,787元自民國96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76,198元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9 年7 月2 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依真、羅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羅聰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羅勝雄前於94年1 月3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VISA),羅勝雄得依約前往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羅勝雄截至96年12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39,787元,依約應給付此一消費款,並自96年12月24日起加計遲延利息。
此外,羅勝雄前於95年4 月26日另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惟羅勝雄截至96年1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76,198元未還,依約除應返還此筆金額外,尚應自96年12月24日起加計上開違約金。
其後羅勝雄於96年12月4 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被告等人自應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985 元,及其中39,787元自96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76,198元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羅文妃、羅筱惠、羅聰吉以:羅勝雄是我們的父親,但我們是前妻羅張素英的子女,羅張素英與羅勝雄離婚後,我們跟著媽媽走,羅勝雄自此未曾扶養過我們,我們後來也不知道他過世的事,因此也來不及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美鈴以:羅勝雄於96年過世時,有與羅勝雄同居在位於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但不知道羅勝雄有申辦信用卡,他個性我行我素,若找我背書,我一定會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羅依真、羅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羅勝雄前於94年1 月3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VISA),得依約前往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羅勝雄截至96年12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39,787元,依約應給付此一消費款,並自96年12月24日起加計遲延利息;
此外,羅勝雄前於95年4 月26日另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惟羅勝雄截至96年1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76,198元未還,依約除應返還此筆金額外,尚應自96年12月24日起加計上開違約金,其後羅勝雄於96年12月4 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等節,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帳務明細、約定書、本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北簡卷),復為被告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因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故應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第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甚明。
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一)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
(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
(四)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羅勝雄曾有兩任妻子,前妻為羅張素英、後妻為被告張美鈴,而被告羅文妃、羅筱惠、羅聰吉為前妻羅張素英之子女,被告羅依真、羅傑則為後妻即被告張美鈴之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羅勝雄之除戶謄本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北簡卷),堪以認定。
2、次查,被告羅文妃、羅筱惠、羅聰吉辯稱渠等之母親羅張素英與羅勝雄離婚後,渠等跟隨羅張素英走,羅勝雄自此未曾履行扶養義務,渠等後來亦不知悉羅勝雄死亡之事,因此來不及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羅文妃、羅筱惠、羅聰吉於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均因未與羅勝雄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羅勝雄之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該條規定,被告羅文妃、羅筱惠、羅聰吉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羅勝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3、第查,被告張美鈴、羅依真之戶籍均設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與羅勝雄於96年12月4 日死亡時之戶籍地相同,此觀卷附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自明。
此外,被告張美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法官:在96年時住在哪裡?)雷中街,羅勝雄也住這裡,我知道他去世」、「(法官:你說小孩是羅依真及羅傑,他們有住在雷中街嗎?)戶籍在那裡,羅依真及羅傑有時出去,有時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由上情可知,被告張美鈴、羅依真、羅傑於羅勝雄死亡時,與羅勝雄仍有同居或來往之事實。
被告張美鈴雖辯稱不知悉羅勝雄申辦信用卡乙事,然衡諸渠等有同居一處,應認被告張美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乙事,並非不可歸責;
況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張美鈴亦無法證明自己不可歸責。
是被告張美鈴、羅依真、羅傑無法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示之限定繼承利益。
(二)據上認定,本院認為被告羅文妃、羅筱惠、羅聰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美鈴、羅依真、羅傑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準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張美鈴、羅依真、羅傑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就羅勝雄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聲明請求被告羅文妃、羅筱惠、羅聰吉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就羅勝雄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屬無理,是本院僅得判命被告羅文妃、羅筱惠、羅聰吉在繼承羅勝雄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觀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
本院審酌被告張美鈴、羅依真、羅傑並非本件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債務之債務人本人,卻因法律之規定,致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就羅勝雄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應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有過高之虞,如由被告張美鈴、羅依真、羅傑全數負擔,有失公允,爰依上揭規定將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
加計本金115,98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為115,986 元,至於所得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如其聲明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美鈴、羅依真、羅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請求被告羅文妃、羅筱惠、羅聰吉在繼承羅勝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命之給付,係基於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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